原告:余某某(系李文涛之母),(未出庭)。
原告:陈某某(系李文涛之妻),(未出庭)。
原告:李汉青(系李文涛之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新,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以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家胜,武汉家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诉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新、周家胜和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文涛系做泥工的农民工,余某某是李文涛的母亲,陈某某是李文涛的妻子,李汉青是李文涛的儿子。2011年9月胡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88号3单元4层1室的房屋交由董某某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形式,包工总价款18,000元。2011年9月21日董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长航新村马路边雇佣了正在招揽活计的李文涛,双方口头约定计件付酬,李文涛遂随董某某到88号3单元4层1室工作。9月23日下午15时许,李文涛站在阳台处的方凳上用铁锤拆墙,墙面一处裸露的钢筋反弹向李文涛,李文涛失去平衡从楼上摔下,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董某某离开现场,下落不明。
另查明:李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02年5月起即在武汉市居住生活,李文涛母亲余某某系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王台村村民,无生活来源。余某某育有三子,长子李文涛、次子李文平(成年人)、三子李文全(成年人)。
对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67,480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赔偿系数1×20年);2、丧葬费16,026元(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71元×6个月);3、被赡养人生活费8,352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5年÷赡养义务人3人)。上述三项合计391,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提交李文涛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88号3单元4层1室《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李文涛、余某某等人的《户口簿》、洲头街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陆市雷公镇人民政府及雷公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文涛的《居住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洲头派出所对夏开进、夏训疏、郭永保、胡方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文涛接受被告董某某的雇佣从事家庭装修工作,被告董某某与李文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李文涛在工作中从楼上摔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文涛与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在从事装修施工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应承担60%的责任。李文涛施工时没有注意自身,自身没有采取任何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40%的责任。按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董某某应向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赔偿235,115元。被告胡某某作为装修工程的受益人应与被告董某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连带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即被告胡某某在70,53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李文涛的胞弟李文平、李文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仅提交了安陆市雷公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和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文件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赔偿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235,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胡某某在70,535元的范围内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8元(缓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589(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已预交)、公告费650元(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将诉讼费7,508元交纳本院,将诉讼保全费2,589、公告费650元直接给付原告余某某、陈某某、李汉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书记员:朱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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