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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美兰,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彦,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王正,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余美兰与被告黄俊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黄俊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2,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每日计算23日)、日用品费505.40元(尿垫)、医疗器械用品费3,000元(腰部护具)、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6,840元(住院护工费1,650元+80元每日计算66日)、误工费60,000元(10,000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30%,不足部分由黄俊彦承担70%,王正承担30%。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9时54分许,在本市凯旋路出宜山路东约50米处,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黄俊彦驾驶的沪RFXXXX(临)车辆、王正驾驶的沪A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美兰无责任。原告认为,沪RFXXXX(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A7XXX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黄俊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余美兰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事发后,黄俊彦垫付2,000元、支付救护车费及医疗费52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RFXXXX(临)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非治疗必须,不予认可;医疗器械用品费过高,认可500元至1,000元;认可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日计算;余美兰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首次鉴定费由余美兰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要求按责分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认可300元;不认可律师费。
  王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余美兰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太平保险公司一致。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7XXX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另认为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误工费,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截止2014年3月17日,且不能从事中介服务;案外人朱某某和杭某某的结婚证,朱某某与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邾茂桂并非同一人,上海秀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法定代表人杭某某亦非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其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如余美兰主张的收入真实,则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税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9时54分许,在本市凯旋路出宜山路东约50米处,余美兰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黄俊彦驾驶的沪RFXXXX(临)车辆、王正驾驶的沪A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余美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美兰无责任。
  余美兰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诊断:L1压缩性骨折,余美兰当日入住该院,于3月8日行后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3月25日出院。2017年6月3日,余美兰至江苏省中医院就诊。
  2017年3月19日上海捌陆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日用品票据,金额为505.40元。2017年3月26日上海爱洪综合经营部出具护理费票据,金额为1,560元。2017年4月6日上海淮西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医疗器械票据,金额为3,000元。
  沪RFXXXX(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沪A7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余美兰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美兰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现腰部严重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美兰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余美兰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
  余美兰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0146的本市开户的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明细。虹桥镇海申花园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余美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余美兰另提供其与案外人朱某、上海万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余美兰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余美兰与案外人刘某2、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雇佣服务员协议,约定余美兰自2013年4月10日起从事钟点工,每月工资1,500元,上班时间一、三、五。提供了余美兰与案外人杜某、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雇佣服务员协议,约定余美兰自2016年2月22日起周一到周六,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了余美兰与案外人王某某、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雇佣服务员协议,约定2016年1月8日起,余美兰从事钟点工工作,每周1至6,四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了余美兰与案外人马某某、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雇佣服务员协议,约定余美兰自2016年3月1日起从事钟点工工作,周二、周四,每月工资1,000元。余美兰另提供了署名刘某2、杜某、安某某、董某某、洪某某的证明,证明其从事钟点工工作。余美兰另提供了上海共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邾茂桂)税务登记证,上海秀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营业执照、朱某某与杭某某的结婚证,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署名为董某某的情况说明。
  余美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余美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日用品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护理费发票。雇佣服务员协议及证明、银行卡明细、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结婚证、情况说明及证明人社保卡复印件,被告黄俊彦提供的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主责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次责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另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承担70%、3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黄俊彦、王正分别承担70%、30%。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82,649.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包括黄俊彦支付的527元);本院根据余美兰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余美兰主张的日用品费、医疗器械用品费,属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50元;余美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美兰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性质,但由于出具书面说明的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故尚不足以证明余美兰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给予的休息期,余美兰从事的行业,酌情确认误工费19,962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除日用品费、律师费外各项损失合计398,857.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50元,余额158,357.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110,850.4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47,507.34元。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8,505.40元,由黄俊彦负担70%计5,953.78元,由王正负担30%计2,551.62元。黄俊彦支付的2,52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作为预付款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兰221,100.46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兰157,757.34元;
  三、黄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余美兰3,426.78元;
  四、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余美兰2,55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余美兰已预缴4,686元),由余美兰负担480元,黄俊彦负担2,475元,王正负担1,060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3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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