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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夏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夏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夏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夏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明某向原告还款1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夏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在二手车行相中宝马车一辆,原告替被告垫付定金1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与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大众宝来车折抵并付款20万元购买鄂A×××××宝马车一辆。原告替被告垫付车款117000元。原告共替被告垫付车款127000元。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余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其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1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夏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应当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约定原告向其借款23000元,双方各出资150000元购买车辆,现车辆已经出售,应当平均分配购车款,但需扣减原告向其的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直接将购车款转给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购车后,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之后双方均使用过该车辆。虽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明某,但应当认定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之间构成共有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夏明某称原告向其借款23000元,双方以同等的出资额购买了该车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系按份共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现共有车辆已经出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各自占有份额分配售车款。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车辆价格为290000元,原告出资125000元,被告出资168000元(其以大众宝来牌轿车转换,转换价为90000元,另外支付了85000元,其中包含处理宝来车的违章处理费7000元,被告的出资款为90000元+85000元-7000元),多支付的3000元,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了原、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收到3000元退款,但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各负担1500元。故原、被告的出资款分别为123500元和166500元,所占的车辆份额分别为123500/290000和166500/290000。售车价格为220000元,处理违章及其他费用为18540元(7720元+11320元。被告夏明某称,宝马Z4车出售时有违章记录37条,扣60分、罚款5000元,ETC欠费320元,其委托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处理扣分,按照100元/分支付,其共向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132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夏明某提交的证据六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宝马Z4费用清单可以看出,武汉永顺车王经贸有限公司确实按照100元/分向其收取了为其消除扣分记录的费用,故本院对其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实际所得售车款为201460元。按照双方出资份额,原告余某某应分配85794.17元,被告夏明某应分配115665.83元。因售车款被被告夏明某实际占有,故夏明某应向原告支付85794.17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明某向原告余某某支付85794.17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420元,被告夏明某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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