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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等诉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丽、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兴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良、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丽、黄蓉,被上诉人亿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亿和兴房地产公司与刘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亿和兴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开源南路西侧旭景园约6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刘良作为酒店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90万元。2014年4月,经协商,双方同意将租金调整为每年8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缴纳方式:租金每年80万元,交纳方式:1、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收取方式,从2014年6月20日起甲方(亿和兴房地产公司)每天从上岛假日酒店的营业收入中收取1000元。2014年9月1日起根据经营状况酌情上调每日应交金额。如乙方(刘良)每日所交房租累计仍不足80万元,则剩余2014年度房租,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2、2015年6月20日以后年度租金收取方式,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赁费(即每年5月20日),如乙方推迟交款期,甲方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如到租赁期(每年6月20日)仍不能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酒店,并不承担乙方所有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3、乙方欠甲方2013年度房屋租赁费5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7年6月20日前陆续还清。协议签订后刘良给付租赁费11.18万元。
又查明,刘良与余某某系夫妻,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时及解除后产生的债务发生均在被告刘良、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中,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刘良立即向亿和兴房地产公司交付承租的房屋;3、刘良、余某某共同支付下欠房屋租金198.82万元;4、刘良、余某某共同支付下欠的采暖费共计550416.2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刘良、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后果,现刘良违约没有按时缴纳租赁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书》,法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要求刘良交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书》里明确约定了租金费用与给付方式,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良下欠亿和兴房地产公司50万元房租未给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租为160万元,刘良已给付11.18万元,下欠148.82万元房租未付,上述下欠租金共计198.82万元。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要求刘良承担198.82万元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刘良辩称没有向亿和兴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因系亿和兴房地产公司在拆除其经营的上岛咖啡厅时,没有给予补偿费用,且因拆除时破坏了房屋的消防系统,导致其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损失没有赔付。另,在拆除时,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其价值50万元的牌匾等纠纷没有解决。本案中,刘良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刘良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要求刘良支付下欠采暖费55041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采暖费的费用结算尚不明确且亿和兴房地产公司未实际代替刘良向供暖公司缴纳该供暖费用,主张采暖费条件不成就,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要求余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书》成立时及解除后产生的债务均发生在刘良、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亿和兴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2014年6月20日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开源南路西侧旭景园承租的房屋;三、刘良、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98.82万元;四、驳回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9元(亿和兴房地产公司已预交27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良、余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依亿和兴房地产公司诉请,判令解除了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刘良、余某某未就判令合同解除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该2013年租赁费50万元是否恰当?经审查,本案争议的50万元租赁费产生于2013年,2014年6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该50万元租赁费,刘良必须在2017年6月20日前陆续还清。然,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20日为合同到期日,即上诉人对其租赁被上诉人房屋2013年产生的租赁费,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亦最晚应于合同到期前付清。现因上诉人违约,一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在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情况下,合同到期日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因此,一审在本案中判令上诉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支付被上诉人该50万元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良、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图雅 审 判 员  何艳春 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

书记员:刘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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