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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翠与八维宏烨(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翠,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八维宏烨(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尤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余翠因与被申请人八维宏烨(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维宏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翠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就不同的租赁标的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标的物为后合同的标的物,前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后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八维宏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余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依据2017年3月1日《项目承包协议书》还是2017年11月30日《协议书》,余翠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均客观存在,余翠未能举证证明《项目承包协议书》已明确解除,且《协议书》出现于余翠的超市工商注册资料中,故八维宏烨公司关于该《协议书》作工商注册之用的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虽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场所有所变更,但八维宏烨公司以不增加租金、仓库和变电房无偿使用等方式已作出相应补偿,故余翠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租金,缺乏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余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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