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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1月26日起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张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期内利息2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拒不偿还。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并于2017年3月份后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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