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茂生、余承好等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茂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余承好,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余承亮,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余丹丹,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芍北村庙西队。
  原告:徐德兰,女,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茂生、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徐德兰与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亮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茂生、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徐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5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5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05元,护理费605元,交通费100,由被告承担20%;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余茂生与患者代绍旭系夫妻,原告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系原告余茂生与患者代绍旭生育的子女,原告徐德兰系患者代绍旭的母亲,患者代绍旭的父亲已经去世。2017年10月21日,患者代绍旭因头痛至被告处就诊,2017年10月24日由被告收治入院,诊断为垂体瘤,并于2017年10月26日行“垂体瘤切除术”,手术历时8小时余。术后不久,患者即因颅内出血等导致出现瞳孔散大,呼吸困难等症状。2017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又行脑室穿刺引流术。其后,患者症状并未好转,依旧昏迷。2017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再行颅内血肿清除术。但手术并未能挽救患者,术后患者症状并未好转,依旧昏迷,出现诸多并发症,最终于2017年11月1日抢救无效去世。原告方认为,患者所患系良性肿瘤,并不足以致命。但被告术前未查清患者垂体瘤是否侵及周围组织,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情况没有充分的预计,手术仓促进行,导致耗时很长,周围组织损失严重,并引起术后种种并发症。其后被告对出现的脑出血等未及时手术清除,导致患者症状越发严重,最终死亡。被告的行为与患者死亡存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患者代绍旭的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余茂生与患者代绍旭系夫妻,原告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均系原告余茂生与患者代绍旭生育的子女,原告徐德兰系患者代绍旭的母亲,患者代绍旭的父亲于2007年去世。
  患者右眼弱视50余年,左眼视野缺损,常年眼科就诊。每年行鼻息肉摘除术。
  2017年10月21日患者因头痛1周至医方门诊,头颅CT示右侧侧脑室及鞍上占位伴脑积水,建议MRI增强;两侧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副鼻窦炎症。同年10月23日复诊,行颅脑MRI示鞍区及鞍上占位伴阻塞性脑积水,考虑垂体瘤可能大,建议结合内分泌检查随访;全组副鼻窦炎症。
  2017年10月24日患者因头痛2月余,加重1周入住医方。查体:神清,血压110/80mmHg,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25cm,对光反射正常,右眼弱视,左眼视野缺损,双眼视物模糊,病理反射未引出,共济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入院诊断:鞍区肿物(垂体瘤可能),脑积水。类胰岛素样生长因子1测定563ug/L(参考值87-238ug/L),生长激素10.4ng/ml(参考值0.05-8ng/ml)。血糖7.1mmol/L(参考值4.1-5.9mmol/L).同年10月26日11:50-20:30患者在全麻下行垂体瘤切除术,行右侧改良翼点入路开颅,见额窦内大量脓性分泌物,清除额窦内分泌物;见肿瘤呈黄白色,质韧,边界清,血供较丰富,从鞍区沿视交叉后向侧脑室底生长,沿第一、二间隙行肿瘤切除,大部分肿瘤切除后,见肿瘤长入右侧侧脑室内部分包膜完整,呈灰黑色,牵拉包膜,完整游离肿瘤行分块切除。术后病理示(垂体)生长激素瘤。术后患者清醒,给予抗炎、止血、醒脑、吸氧等治疗,入SICU(外科重症监护室)监测病情。护理记录单示21:10患者神志清,对答切题,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数)14分,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存在。同年10月27日0:00患者神志清,对答切题,GCS14分,对答可,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1:00患者清醒,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1:30患者意识丧失,GCS4分,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困难,心率60次/分,告知医生,给予甘露醇静滴,急查头颅CT提示垂体肿瘤术后,两侧侧脑室扩张伴积血,右侧颞额叶脑出血,右侧颞额叶积气。3:10-4:10行脑室穿刺引流术。释放左侧侧脑室部分脑脊液后,患者双侧瞳孔恢复为0.2cm,光反射迟钝;同样步骤右侧侧脑室,术后患者双侧瞳孔0.2cm,光反射消失。术后给予罗氏芬、止血敏、垂体后叶素、捷凝、甲强龙等治疗。护理记录示患者带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入SICU,昏迷,GCS5分,双侧瞳孔0.2cm,光反射消失,夜班尿量2500ml。8:56复查头颅CT示垂体肿瘤术后,两侧侧脑室引流中,右侧颞额叶及左枕叶出血伴水肿,两侧侧脑室扩张伴积血,脑出血及脑室积血较1:47片增多,右侧额颞部颅内积气。9:30患者意识不清,刺痛无睁眼,上肢刺痛屈曲。12:30-14:30患者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右侧侧脑室留置脑室引流管。14:51复查头颅CT示垂体瘤术后,两侧侧脑室引流中,侧脑室扩张较前(8:56)片减轻,侧脑室积气较前明显;右侧颞额叶及左枕叶出血伴水肿,脑室积血较前片相仿;右侧颞额部颅内积气;两侧上颌窦、筛窦出血、炎症。术后返回SICU,带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入SICU,昏迷,GCS3分,两侧瞳孔0.2cm,光反射消失。中班小结尿量6000ml,GCS5分。
  2017年10月28日患者昏迷状态,刺痛屈曲,右侧瞳孔0.25cm,左侧瞳孔0.3cm,对光反射迟钝,有瞬目反应。17:10患者新来149次/分,17:30心率170次/分,医方给予可达龙应用。血钾3.5mmol/L(参考值3.6-5.0mmol/L),血纳160.4mmol/L(参考值137-145mmol/L),血氯122.0mmol/L(参考值98-107mmol/L),血浆渗透压337mOsm/Kg(参考值260-320mOsm/Kg)。给予垂体后叶素、多巴胺等治疗。同年10月29日患者面部浮肿,血糖10.7mmol/L),血白蛋白25g/L(参考值35-50g/L),给予丰原林、潘南金、胰岛素、白蛋白等应用。同年10月30日患者心率减慢,血压下降。同年10月31日血糖20.9mmol/L。同年11月1日患者头面部、手背、球结膜水肿,两侧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应。23:55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小结示死亡诊断:垂体良性肿瘤(生长激素型),脑积水。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患者代绍旭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代绍旭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沪浦医鉴[2017]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例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方垫付鉴定费3,500元。
  本案由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17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认: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欠充分、病历书写欠规范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分析说明:2017年10月24日患者诊断鞍区肿物(垂体瘤可能),脑积水入住医方,同年10月26日行垂体瘤切除术。同年10月27日1:30患者意识不清,双侧瞳孔散大,复查CT示脑积水、脑出血,3:10-4:10行脑室穿刺引流术,此后患者瞳孔有所恢复,但意识未恢复,复查CT后于12:30-14:30行颅内血肿清除术。11月1日死亡。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和手术:患者有头痛2月余、加重1周症状,体格检查示视野缺损,头颅CT及MRI示鞍区及鞍上占位伴阻塞性脑积水,考虑垂体瘤可能大等,医方诊断“鞍区肿物(垂体瘤可能)、脑积水”成立,肿瘤体积大,行垂体瘤切除术有适应症。术前医方行血常规,出凝血系列、生化等辅助检查,空腹血糖7.1mmol/L,有腔隙性脑梗塞(阅片所见)并非手术禁忌症。根据其肿瘤位置及大小,选择经右侧改良翼点入路开颅的术式恰当;根据手术记录,操作符合医疗常规。2、术后情况:患者2017年10月26日手术后入SICU,给予特级护理,根据护理记录单显示每小时有生命体征及瞳孔等观察记录,术后2017年10月26日21:10-同年10月27日1:00患者神志清,双瞳孔等大等圆,直接3mm,对光反射存在。医方的观察符合医疗常规。2017年10月27日1:30患者意识丧失,GCS4分,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困难,心率60次/分,告知医生,给予甘露醇静滴,复查头颅CT示梗阻性脑积水、脑室内积血,状态改善不明显;12:30-14:30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医方对病情变化后的处置符合医疗原则。3、死亡原因:颅内肿瘤切除术后并发脑积水、颅内出血、脑水肿、继发脑梗死,属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患者终因脑积水、脑水肿、颅内出血、颅内压增高、脑疝形成而死亡。4、存在不足:患者首次手术的知情同意书个别选项未勾选,医方告知有欠缺,但此与患者术后是否发生脑疝、乃至死亡无因果关系。医方病历书写有不规范之处,应在今后工作中改进。为此,原告方垫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代绍旭至被告医院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欠充分、病历书写欠规范的不足,虽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患者家属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引发医患纠纷,故由此产生的7,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医院承担,并由被告医院对五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较为合理,具体的金额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茂生、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徐德兰要求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赔偿121,59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余茂生、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徐德兰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8元,减半收取计1,515.9元,由原告余茂生、余承好、余承亮、余丹丹、徐德兰共同负担1,315.9元,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2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李  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