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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萍与马婕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萍,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朱静,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婕妮,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豆润昕,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以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朱静。被告马婕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2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投资方式约定为:以原告投资方式加入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老街XXX号开设的瑜伽馆(简称鹤馆),约定原告出资700,000元占投资40%,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原告须于2017年6月18日注资400,000元。第二期,注资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为:瑜伽馆的一切盈余与亏损赔偿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每月15日进行一次核算,按比例分配。退股方式约定为双方在两年内不得撤股或转让,同时违约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补偿,资本金及当月所得利润分配。若一方强行撤股,结算日必须返还对方投资和该得的利润,提出退股要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合作方并经合作方同意,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合作承诺为双方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作出损害瑜伽馆利益的行为。财务管理约定为:财务统一支出,一方支出须经对方签字确认。凭票实报实销,账目做到日账日清,股东一日一对账,一周一核算,一月一结算。禁止行为约定:未经合作双方同意,禁止进行任何一方股东私自以股东名义进行活动,合作双方禁止在合作期间私自开设别的瑜伽馆,如独立经营开店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撤股,且不得带走本店客人。如果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各条,应赔偿合伙人实际损失。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投资款,同年6月22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该汇款在备注中载明为广告费,同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投资款,以上合计820,000元。原告投资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对鹤馆进行经营管理,并且私自对外大额支出。原告多次要求检查账目遭拒绝,导致纠纷发生,而且被告私自开设瑜伽馆,影响鹤馆的正常经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投资方式约定为:以原告投资方式加入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老街XXX号开设的瑜伽馆(简称鹤馆),约定原告出资700,000元占投资40%,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原告须于2017年6月18日注资400,000元。第二期,注资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为:瑜伽馆的一切盈余与亏损赔偿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每月15日进行一次核算,按比例分配。退股方式约定为双方在两年内不得撤股或转让,同时违约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补偿,资本金及当月所得利润分配。若一方强行撤股,结算日必须返还对方投资和该得的利润,提出退股要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合作方并经合作方同意,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合作承诺为双方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作出损害瑜伽馆利益的行为。财务管理约定为:财务统一支出,一方支出须经对方签字确认。凭票实报实销,账目做到日账日清,股东一日一对账,一周一核算,一月一结算。禁止行为约定:未经合作双方同意,禁止进行任何一方股东私自以股东名义进行活动,合作双方禁止在合作期间私自开设别的瑜伽馆,如独立经营开店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撤股,且不得带走本店客人。如果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各条,应赔偿合伙人实际损失。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投资款,同年6月22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该汇款在备注中载明为广告费,同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投资款,以上合计820,000元。原告投资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对鹤馆进行经营管理,并且私自对外大额支出。原告多次要求检查账目遭拒绝,导致纠纷发生,而且被告私自开设瑜伽馆,影响鹤馆的正常经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老街XXX号的物业,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向案外人梁某承租,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按照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张贴告示告知,涉案的物业出租的最后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该告示要求相关承租户到时自行撤离,导致原告实际已无法经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作协议、商业出租协议书,房东告示、公证书三份、清包合同、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收入退费及垫付资金表、鹤管收支表营业期间的账目汇总、原告垫付资金支出账目、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合伙投资协议、租赁协议、聊天截图、银行流水,公证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现根据原告所供证据证明涉案的经营场馆至2017年12月31日,原业主出租的租赁期限届满,导致原告已经无法实际经营,基于该经营场馆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本案被告向案外人梁某承租,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届满期限为2019年9月3日,故本案中导致经营场所被业主收回,主要过错在于本案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投资款项。对于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原告应在鹤馆投资款比例的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款项被告理应应予返还。被告对于所涉鹤馆相应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解除《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协议应从原告实际离开经营场馆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为妥。原告为支持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也无法证明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萍与被告马婕妮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婕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萍投资款724,333.33元;
  三、被告马婕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萍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银行利息(以724,3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724,3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3元,财产保全费4,706元,共计诉讼费16,8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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