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要东。
委托代理人:张迎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涛。特别授权
被告:胡鹏,系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
被告: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代表人:邓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传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要东与被告胡鹏、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要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春、戴涛、被告胡鹏、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强、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要东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胡鹏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投保)行驶到汉阳大道王家湾西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车属被告天兴公司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42,259元。
被告胡鹏及天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6时55分,被告胡鹏驾驶被告天兴公司所有、牌照号为鄂a×××××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驶至汉阳大道王家湾西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间,被告胡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14日以鄂中司鉴(2008)同鉴字第296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护理时间1个半月;康复时间5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300元由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的自认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969.49元(系被告胡鹏垫付);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26,306元;6、护理费:35元/天×45天=1,575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36天,其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收入(14,757元/年)进行计算,即14,757元/年÷365天/年×136天=5,498元(取整数);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9,848.4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269.4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4,57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应赔偿数额为44,5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4,579元之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5,269.49元,应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鹏负担。因被告胡鹏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额度,超过部分为5,700元(已垫付的费用10,969.49元-应赔偿的部分5,269.49元)。为鼓励被告胡鹏积极抢治原告的垫付行为及为便于履行,该款亦直接从保险赔付给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赔偿内容应可实际履行,故被告天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要东交通事故损失38,8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支付被告胡鹏垫付的费用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要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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