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余路程,绰号“纸老虎”、“老纸”,男,196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住大余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上官张华,常用名“张华”,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章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隆祉,曾用名“王老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章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章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章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3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路程承包了大余县青龙镇**的山场,后发现该山场有萤石矿便进行非法开采。2013年,被告人上官张华得知营子里有萤石矿,就找到余路程协商合作开发。同年10月,上官张华代表赣县**公司与余路程签订合同搞矿业开采。后由于资金问题,被告人上官张华邀请熟人即被告人曾某某一起合作,曾某某又再邀请更有经济实力的被告人王隆祉一起加入。王隆祉、曾某某随同上官张华到余路程原非法开采点察看后,认为有开采价值并决定合作。2014年3月,被告人上官张华、王隆祉找到余路程协商共同开采,约定余路程因提供山场占股49.9%,上官张华等三人的一方则共占股50.1%,并由上官张华一方出面去运作办理相关手续。协商好后,上官张华一方由王隆祉先行向余路程账户转入33万元用于向村民购买探矿山场。
2014年4月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赣州市矿管局发来大余县**铅锌矿普查查询,大余县矿管局于同年4月3日向市矿管局反馈该地纬度内无探明储量、设置探矿无异议的意见。2014年4月21日,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共同成立了赣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因上官张华与人有经济纠纷要承担债务,在登记股东时上官张华以其前妻胡某某的名义登记股东。三股东登记股份分别为曾某某33%、胡某某33%、王隆祉34%。2014年12月5日,**公司以14万元中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让的大余县**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成交确认书由法人代表曾某某签名。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探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除按批准的探矿工程施工获得矿产品外,受让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2015年2月2日,**公司与赣州市**签订了委托勘查合同,委托**对营子里矿区的铅锌矿开展普查工作。2015年4月,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公司在大余县**的铅锌矿普查证,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先期勘探中,因资金问题,曾某某三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曾某某、胡某某、王隆祉三人股份各由原来的33%、33%、34%变更为10%、10%、80%。曾某某从本次溢价转让中获利80余万元。因该矿区实际上是萤石矿,在2015年12月经上官张华出面运作,省自然资源厅于2016年1月将铅锌矿普查证更改为萤石矿普查证,更改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
取得该证后,**公司名义上在2016年7月5日是委托赣州市**对大余县**萤石矿进行普查、详查,但实际上则是在勘探过程中大肆进行了非法开采。
一、营子里后山地表的非法开采
2015年底至2016年初,因地质勘探进行钻探初期需要较多经费投入,余路程、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将后山地表萤石矿开采销售。余路程等人违背探矿要求并越界开采,将**后山的**地表的萤石矿装运对外销售。
2016年上半年,余路程和上官张华到大余县**爆破有限公司商谈**矿区爆破工程合作。当年8月21日,余路程、上官张华以**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了第一份爆破工程合作协议,内容为**萤石矿普查爆破工程。2016年9月份,余路程等人申领到雷管炸药在地表进行爆破采矿,每月用炸药1200公斤。
二、窿内坑探期间的非法开采
在地表非法开采一段时间后,余路程等人于2017年5月左右转入窿内的巷道坑探作业。余路程等人聘请了朱某乙的施工队进行巷道作业,仍由**爆破公司进行爆破。在坑探过程中,余路程、上官张华发现窿口进去300米左右的左侧打出了矿脉后,便指令施工人员违规沿矿脉向左侧开窿进去,开设人工竖井进行爆破开采。王隆祉、曾某某得知巷道左侧开采出矿脉后,也一同到现场察看。开采的矿石先堆放在窿门口,然后用农用车中转到**镇**空坪堆放以装运销售。2017年5月,王隆祉把其远房亲戚即被告人朱某甲叫到大余协助其对萤石矿的开采管理,主要工作是对萤石矿的过镑及核对数据。朱某甲每月工资为5000元。
余路程等人非法开采的萤石矿原矿,主要销售给李某甲、彭某某(赣县**公司及**账户)、曾某甲(遂川**公司及**账户)、曾某乙(**账户)、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傅某某。因群众多次举报,余路程等人非法开采到2018年3月份便停止了开采。因害怕被检查发现违规开采,余路程、上官张华决定将窿内往左侧巷道的入口封堵住并进行伪装。至案发时,余路程等人共非法开采萤石矿销售所得为14295326.9元。
销售萤石矿所得款项,平时由余路程管理,按口头约定除去开支后利润由余路程与**公司一方按49.9%及50.1%分配,平时由余路程与王隆祉核算。余路程主要支付了爆破公司的爆破工程款、朱某乙施工队工程款,地质队曾某丙钻探款、赣州**的编制费以及上官张华、朱某甲、曾某某等人的工资款共计220多万元。上官张华作为管理人员,从2015年12月起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至案发时止领取工资14万元;朱某甲至2017年底共领取工资3.8万元;曾某某领取工资4万元。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12日,余路程陆续分赃给**三股东的3684653元转入了王隆祉账户,王隆祉再分三次转给曾某某128433元。销售萤石矿款除去以上开支及开采销售的运输费用(最高按销售收入的10%计算为142万)后,所余800余万元被余路程、上官张华所得并转移,其中余路程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2019年1月,王隆祉等人商议将营子里矿区转让给大余的卢某某。王隆祉、上官张华、曾某某将**公司全部股份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卢某某、余路程。卢某某一方实际支付1720万元。
案发后,余路程于2019年4月8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10日,赣州铁路公安处民警以朱某甲冒领王隆祉快递为由要王隆祉前来配合调查,随后将前来车站派出所的王隆祉控制。上官张华于2019年4月11日到大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曾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在赣州沙河工业园被赣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朱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非法采矿期间,余路程、上官张华共非法获利800余万元、王隆祉非法获利3456220元、曾某某获利106.8433万元、朱某甲非法获利3.8万元。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余路程退缴非法所得80万元、上官张华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王隆祉退缴非法所得300万元、朱某甲退缴非法所得3.8万元。余路程所购奥迪轿车被扣押。
综上所述,余路程、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以地质勘探名义,进行非法开采。在非法开采期间,余路程对采矿作业进行管理,包括雇请司机及工人,负责出售萤石矿原矿及销售款的支配管理。上官张华负责探矿权变更的运作、非法开采的管理。王隆祉、曾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参与了非法开采的商议并从中非法获利,且主要是王隆祉负责了前期的垫资。朱某甲则主要进行过磅的监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各类合同书、探矿权证、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过磅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李某丁、彭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余路程、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手机电子取证检查记录;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营子里矿区的现场勘验笔录,余路程等人的现场指认笔录。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路程、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在地质勘探过程中,违规开采萤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4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非法采矿中起协助作用,为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情节,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定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路程、上官张华、王隆祉、曾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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