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辉,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王琴香,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辉、王琴香与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辉、王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平台使用费12万元(人民币,下同)、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补贴运营费赔偿金31.2万元(计算方式:被告承诺补贴三年共36个月,前6个月每月补贴2万元,后30个月每月补贴1.2万元,合计应补贴4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前10个月的补贴,故还应赔偿剩余补贴31.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4万元(计算方式:双方签约后被告并未派单,导致两原告产生误工费,按照每人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14个月,该标准系参照上海市最低生活标准估算);4.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王琴香、余辉签订的《全民传送市场营运专项补贴协议书》(以下均简称“《补贴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贴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有欺诈之嫌,合同签的是传送业务,而实际业务是直送;2.原告按被告要求承租门店开设网点用于广告宣传,但门店无生意、平台无任何派单,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店面租金及各项开支;3.被告承诺补贴三年,但实际补贴10个月就停止了,也无任何书面通知;4.平台上所有资金遭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提现。2018年7月后,被告负责人无心经营项目,至2019年1月被告更是关门停业,导致原告严重亏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相反是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尚可继续履行。最后,原告所提运营补贴及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运营补贴系投资与回报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是经营风险性支出,并非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原告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两原告及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上海松江区(总网点)授权给乙方经营“全民传送职能快运平台”线下收发快运(件)业务。乙方应自行设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电脑、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签约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民传送”平台使用费12万元和区域风险保证金1万元,共计13万元。收款账户列明为周帅的农行账户。平台使用费是乙方获得全民传送平台地方网点经营权的费用。风险保证金是乙方经营全民传送地方网点的安全与责任金。该协议约定甲方的义务为:严格按照该协议中条款规定及管理条例规定为乙方提供“全民传送智能快运平台”网络端口服务,并提供完善的培训计划和操作流程服务。同时为区/县总网点提供免费辅导工作,并配合区/县总网点负责人建设本区域其他网点。约定乙方的权利为:1.有权共享甲方“全民传送快智能快运平台”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线上分派的普件、标准件、加急件的派送业务。2.乙方有权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3.成立区/县总网点:根据乙方的经营业绩和执行该协议及管理办法的情况为考核依据,乙方可获取整个区总收件数量0.5元/件。该协议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双方再续约,乙方所交纳的平台使用费及风险保证金自动延续至下一期协议期满。任何一方须终止该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待双方财务对清账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解除该协议并无息退回风险保证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天,被告向两原告收取了平台使用费12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并开具了收据。
2017年12月25日,原告王琴香作为上海市松江区总网点负责人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贴协议书》,约定为加快全民传送项目实施运营,双方达成市场运营补贴资金合同,市场运营补贴款释义:甲方考虑乙方在当地市场推广运营全民传送项目,需要办公场地租赁、组建团队、构建渠道、产品推广、客户开拓等工作的开展,运营前期从市场无法实现快速盈利,乙方向甲方缴纳市场运营专项资金,甲方收到后实施市场运营补贴款。该合同的市场运营补贴款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乙方应在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民传送专项市场运营资金12万元。甲方收到该资金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以市场运营补贴款之方式,分36个月向乙方发放完毕。协议期内甲方应补贴乙方的市场专项运营补贴款共计48万元,包含乙方缴纳的市场运营资金。该协议对双方银行账户作了列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专项资金后,自签约日开始按月发放市场运营补贴款,每月10日或25日发放上月补贴(节假日顺延)。甲方应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向乙方每月发放补贴款2万元。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向乙方每月发放市场运营补贴款1.2万元,直至合同期满为止。甲方发放补贴款超过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专项市场运营资金后,甲方收取的专项市场运营资金不退还给乙方。若因乙方违约无论甲方发放的补贴是否超过乙方缴纳的市场运营资金,甲方收取的市场运营资金均不退还。乙方的市场运营补贴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必须用于全民传送项目运营的开支。具体范围为: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项目推广、渠道构建、业务拓展等开销。甲方补贴乙方的市场运营补贴款,乙方必须做好开支明细,并每月30号将当月开支明细表上报甲方财务。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市场运营补贴款开支明细。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内容,如因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8年7月25日,原告余辉代表作为松江区广富林街道网点负责人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贴协议书》,基本内容同上述《补贴协议书》,不同之处在于约定市场运营补贴款期限为两年,即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乙方应付专项资金额为1.2万元,协议期内甲方应补贴乙方的市场专项运营补贴款共计3万元,亦包含乙方交纳的市场运营资金。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每月发放补贴款2,000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每月发放补贴款1,000元。
2018年1月14日,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提出《自愿放弃网点合作申请》,载明其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现由于其本人自愿放弃,不能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自该申请签订之日起,不再与该网点有任何纠纷,否则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违约后果。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补贴协议书》、《自愿放弃网点合作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称,涉案平台系由重庆标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标远公司”)依法创建,且办理了备案手续,实际运营方也是该公司。另该公司系被告的控股股东。
审理中,原告主张《补贴协议书》系《合作协议》之履行内容,被告则认为,《补贴协议书》缔结的仅是一种投资与回报的关系,且与《合作协议》无关。另外关于《补贴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对于王琴香所签《补贴协议书》,签约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专项资金,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当时原告手头紧,经口头协商先由被告公司周帅垫付6万元,而被告实际上仅支付了前10个月的市场运营补贴款,且头3个月的运营补贴款优先归还了周帅的垫款。从第4个月开始原告才实际收到补贴款,累计实收10.8万元。该节事实有王琴香的账户交易明细可资佐证。被告对实际共向原告支付补贴款10.8万元表示确认,但指出原告王琴香在签订《补贴协议书》后仅支付了6万元,尚余6万元未付,应属原告违约。对于余辉所签《补贴协议书》,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补贴款,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
审理中,关于解约事由,原告陈述三点:被告无任何派单、关门停业、未按约支付补贴款。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并回应称:一则,其合同义务仅为向原告提供全民传送的平台,并给原告提供相关培训,被告已实际履行该义务,且平台尚在正常运营中,故不存在违约。二则,其并未关门停业,只是迁移了办公场所。三则,运营补贴款隶属于投资与回报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诉讼中,原告表示,即使其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其也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即便是自身违约。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为其开通“全民传送”APP的端口。被告提供“全民传送”系统网点财务列表截图,其中反映原告使用该系统的情形,原告对该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显示的业务均系原告自己找客户下单,并未由被告进行派单。
审理中,原告提供PPT打印件一份及全民传送空白邮寄单三份,其中PPT打印件中显示内容为“全民传送”招商说明会,并预计快件分成年收入至少10万元、总网点将得到区县按每件0.5元返点利润预计年收入至少45万元。原告以此证明:1.被告夸大其词,宣传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存在欺诈;2.被告在广告推介时向原告展示了该空白邮寄单,被告称自己是“做快递”的,但却并无快递许可证,实际上是在“蒙蔽”原告。被告对邮寄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PPT打印件的真实性,另对两份材料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手机页面截屏若干及自行完成的业务单若干,以此证明被告并未派单且相关收益无法在平台提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平台的运营方及控制人系重庆标远公司,原告无法提现是原告恶意刷单导致被运营方冻结账户,与被告无关。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余辉与案外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为履约而承租房屋,产生了花销。原告称该合同现已解除,房东已于2019年3月20日将租赁物及合同原件收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全民传送签到表及照片一组,其中签到表中有原告余辉的签名,照片显示会议标题为“全民传送”上海市松江区合伙人培训大会。原告对签到表及会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虽名为培训大会,但真正的网点人员很少。
被告另提供全民传送上海快件回访总结及重庆远标公司回函各一份,证明:1.《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使用平台,并通过平台进行发单、接单;2.重庆标远公司通过对上海发单量较大的客户进行回单,发现原告存在恶意刷单,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提成的现象。原告质证认为,首先,从未看到过这些材料;其次,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恶意刷单。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及《补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首先,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的理由系被告无任何派单、关门停业及未按约支付运营补贴款,而诉请解除的对象包含《合作协议》及两份《补贴协议书》。对于《合作协议》之解除,一则,根据该协议之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网络端口服务及培训计划、操作流程服务,是否直接派单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告已经提供了“全民传送”APP的网络端口服务,该网络端口可以正常使用,且被告也组织了一定的培训活动,故原告以被告无任何派单为由解除合同尚欠依据。至于审理中原告提到的平台无法提现一事,系原告与平台运营方重庆标远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而就关门停业一事,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亦难据此解除合同。至于未按约支付运营补贴款,系《补贴协议书》项下的事宜,虽然该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存在着一定关联,但运营补贴款之履行出现问题尚难作为《合作协议》解除之事由,两个合同之间毕竟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二则,《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已届满,实无解除之必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合作协议》虽无解除之必要,但联系《补贴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应是达成了《合作协议》期满后再延续的合意,否则《补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将难以解释。而对于两份《补贴协议书》之解除,一则,从内容及签约主体来看,两份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针对专项市场运营资金及市场运营补贴款所达成的新的合意,且一份协议由王琴香代表松江区总网点签署,另一份由余辉代表松江区广富林街道网点签署,均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支付市场运营补贴款上确实发生了迟延,虽然《补贴协议书》上并未赋予守约方以约定解除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即催告过被告履行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但被告迟延履行已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甚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仍未支付补贴款,且在本案中提出了原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之抗辩,可以推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此外,被告所提原告存在诸多违约的抗辩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补贴协议书》的主张尚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系争款项处理。第一,关于返还平台使用费,因《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该协议中对平台使用费性质的具体约定,原告现要求返还该费用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风险保证金,鉴于《合作协议》期限已满且关联的《补贴协议书》予以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营补贴款赔偿金。从《补贴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补贴费系“甲方考虑乙方在当地市场推广运营全民传送项目,需要办公场地租赁、组建团队、构建渠道、产品推广、客户开拓等工作的开展,运营前期从市场无法实现快速盈利,乙方向甲方缴纳市场运营专项资金,甲方收到后实施市场运营补贴款”,且约定为专款专用。一方面,在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市场运营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原告对被告按期支付该运营补贴款存在合理期待,且该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可能影响前述相关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由于该款系专款用于各项运营开销,且双方约定有严格的程序事宜,原告应当对该款项很难产生实际获益有合理预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是否纳入被告违约应赔损失及应赔金额多少之判断均持谨慎态度。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所能反映的经营开销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程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最终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项赔偿金8万元。至于被告所提原告违约未付足市场运营专项资金构成违约之抗辩,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运营补贴款支付情况来看,其并未就此提出过相关异议,故原告所作由周帅垫资并通过先期补贴费“抽回”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所提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王琴香所签《补贴协议书》项下的运营补贴款赔偿金问题,至于余辉所签《补贴协议书》项下的运营补贴款赔偿金问题,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琴香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余辉于2018年7月25日与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传送市场营运专项补贴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琴香、余辉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琴香、余辉运营补贴费赔偿金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辉、王琴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余辉、王琴香负担3,50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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