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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进军与武汉木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木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第R1座6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冯敏惠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余进军与被告武汉木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汪婷,被告武汉木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进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安装广告字和送货,工资为每月4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8日,原告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休息三个月后被告直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03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6712.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纪克礼、张帅转帐,每月工资4000元。
证据2、招聘信息及广告,证明纪克礼、张帅系被告管理人员。
证据3、录音笔录1,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4、录音笔录2,证明东方雨虹民用建材余进霞(原告之妹)向被告实际负责人纪克礼联系购买便签事宜。
证据5、制作单,证明东方雨虹民用建材在被告处购买便签,金额为480元,制单人为纪克礼。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汪某2016年2月至5月底是被告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工资亦由张帅转帐支付,纪克礼系公司实际负责人。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管张帅之间2016年4月21日至7月8日的工作纪录。
证据8、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非因本人负主要负责的交通事故。
证据9、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武汉木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间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纪克礼、张帅、汪某及原告。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标注的人员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纪克礼和张帅,也从未有从个人帐户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既无纪克礼和张帅两个员工,招聘信息也不是被告发布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身份,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作单上的发票专用单与被告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人汪某这个员工。对证据7认为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证据9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被告虽然提交了公司人员花名册,但被告未提交法定代表人与纪克礼关系的资料,仅凭花名册无法对抗原告所举系列证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安装广告字和送货,每月工资为3905元。被告方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2016年7月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治疗3个月。被告对此未予理睬,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自行到社保部门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创设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也未自行到社保部门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社保费并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需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可向社保行政部门主张。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书记员: 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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