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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连路与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连路,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巧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连路与被告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连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98,928.40元及利息(以98,928.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本金金额调整为95,928.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后被告拖欠运费。截止起诉时,共欠原告运费95,928.40元。
  被告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产生运费3,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1份(附价格表,包括运输线路、单价等信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运输清单1组,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涉原告的201次运输情况,包括发车日期、班次、车号、计费车型、运输用途、运输路由(与证据1合同附件所列线路一致)、司机姓名、费用等内容。
  3.微信记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财务穆林催款情况。
  4.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3,000元。
  5.微信群截图1组,证明被告在微信群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司机发送运输指令以及原告完成运输的照片。
  6.视频1份,证明原告及其他司机向被告财务催款,被告财务出具了清单,即证据2。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说明具体履行情况,该合同套用了其他公司模板,附件中运输线路并非实际情况;对证据2不予确认,并非被告提供;对证据3,因穆林离职无法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微信群内有被告的“任总”“穆林”“王倩”等人,相关人员确实向原告发出指令,与证据2清单中内容一致,但并非仅有被告向原告发出指令;对证据6不予认可,视频中并非被告场所、人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全部运费已经结清。
  2.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员工穆林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离职,其离职之后出具的材料不代表被告。
  3.微信群聊天截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于同一个微信群,证明原告在该微信群内同时接受多家公司的运输指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全部运费;对证据2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及视频显示至2019年3月穆林仍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向原告发出指令的人员均系被告或被告的客户。
  审理中,本院3次要求被告方负责人或经办人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到庭。被告还表示,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证据2、6,视频反映了清单的来源,清单所列内容与前述证据5中的指令、证据1中的路线完全一致,且在涉其他司机的案件中也存在同样情形,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凭离职申请书不能证明员工已经离职,且即便离职,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也并非当然没有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被告未能陈述3,000元运费的组成、线路等基本情况,对其主张全部运费仅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整车运输服务,结算周期为3个月结(1月运费4月底前结款),附件价格表中载明“上海分栋—上海小米—上海分栋”“上海分栋—昆山亚马逊—上海分拣”等运输线路及费用。被告将原告加入到微信群内,在微信群内向原告等司机发送运输线路指令,原告运输后拍摄照片发到群内。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原告共运输201次,产生运费98,928.4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但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连路运输费95,928.40元。
  二、被告上海臻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连路利息(以95,928.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21元,减半收取计1,09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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