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迪章,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保,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袁隆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迪章与被告朱树保、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朱树保、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417.7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朱树保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被告朱树保驾驶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广丰路汇丰西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树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朱树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9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584.12元、误工费33,8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72,417.7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误工费变更为34,72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95,009.72元。
被告朱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护理费认可16天的陪护费用,剩余的天数按照4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庭前已经就残疾赔偿金系数与原告达成一致为13.5%,故我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7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余迪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余迪章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因故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AXXXX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不含二次住院天数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167元(已扣除伙食费423元及医保统筹支付8,641.89元,含二次治疗费4,486.4);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事发后,被告朱树保向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朱树保的驾驶证、沪DAXX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退卷函》、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收条、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树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朱树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2,167元。对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计4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其中含16天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1,152.12),经合算为11,926.5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0日计算,计24,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因系数原告与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达成一致为13.5%,于法无悖,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83,691.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926.5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183,6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93,645.30元。由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173,445.30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69,445.3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朱树保按责赔偿100%计4,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朱树保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迪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迪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445.30元;
三、原告余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树保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迪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计3,613元,由原告余迪章负担1301元,由被告朱树保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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