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营业地广东省湛江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上海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昊鹏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史润友,被告昊鹏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奚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1.05元、营养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710,9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护理费41,465元、误工费130,833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70,000元、假肢更换费320,000元、凝胶套更换费66,000元、假肢修理费102,400元、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14,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3.50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昊鹏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18时许,高明春在执行被告昊鹏机电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JXXXX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胜竹路路口处由南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高明春违反让行规定,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前期医疗费已经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昊鹏机电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5元/天,后续费用未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5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伤残系数54%。护理费按每天80元或90元计算,有票据的按80元计算,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假肢费过高,60岁以上应计算4次。凝胶套年限有异议。假肢维修费过高。食宿费应包含在假肢费中,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认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93.50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由法院认定。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已按前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在强制保险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06,665.54元,共计316,665.54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不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8时许,高明春在执行被告昊鹏机电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JXXXX大货车沿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行驶至胜竹路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高明春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高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前期医疗费已经本院处理,之后又花费医疗费781.05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至伤残评定前日、营养至伤残评定前日、护理至伤残评定前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3年5月至事发承包经营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百安寿业殡仪服务社。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装配康复辅助器具证明,经诊断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4,000元。因残肢有植皮需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6,000元。合计价格为7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原告为装配假肢花费7万元。原告因治疗病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4元(含腕关节支具费500元、胸腹带84元、呼吸机880元、轮椅9,900元)。事发后,被告昊鹏机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提起的前次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本院(2018)沪0114民初1983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315,2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共计316,665.5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高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昊鹏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781.0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3.50元,被告昊鹏机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1,360元、假肢安装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4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情况计算19年,共计698,028.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花费护工费2,790元,其余253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23,03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酌情按本市2017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9,032元计算314天,共计60,288元。假肢更换费,酌情支持20年更换4次,共计256,000元。凝胶套更换费,酌情支持20年更换9次,共计54,000元。假肢修理费,酌情支持32,000元。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该费用不予支持,但根据装配康复证明,酌情按2,480元/月支持装配假肢期间陪护费,计算60天,共计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10,300元。其中,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余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徐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93,334.4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1.05元、营养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698,0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护理费23,030元、误工费60,288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70,000元、假肢更换费256,000元、凝胶套更换费54,000元、假肢修理费32,000元、假肢装配陪护费4,9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3.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4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一、二条,及被告上海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0万元,被告上海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859,870.9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6元,减半收取9,253元,由被告上海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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