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锋,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飞,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锋与被告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龚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龚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龚飞不服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被告龚飞的委托代理人袁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3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合作做工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33万元,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讨,被告仅归还3万元,剩余3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龚飞辩称,被告欠原告3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同意承担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在一年半内归还欠款。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合作做工程项目,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33万元,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今欠余锋人民币合计叁拾叁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年底叁万,2013年中伍万,以此类推,到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由具欠人龚飞签名。”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万元,剩余3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五笔款项:2013年2月3日还款3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30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及承担利息4万元,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给予1年半才能还清。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给予一年半时间进行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锋借款12万元。
二、被告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锋借款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7元,由原告余锋负担2,057元,被告龚飞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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