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长娥,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文林,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琴,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东,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长娥、刘文林、刘琴与被告周建东、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周建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长娥、刘文林、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同)1,224,612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2,400元、住宿费5,589元、交通费11,843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8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周建东、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5时17分,受害人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吴路银都路路口时,被周建东驾驶的牌号为沪EDXXXX,所有人为城建公司的重型飞载货专项作业车撞倒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时,周建东系城建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城建公司系用工单位。沪DEXXXX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周建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1承担次要责任。余长娥系受害人刘某1的配偶。余长娥与受害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文林、刘琴。受害人的父母均先于受害人去世。故三原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周建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也是被派遣至城建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对于赔偿金额的意见同城建公司。
城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建东系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事发时周建东在履行职务。各项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公司垫付原告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但认可年限。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周建东不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责任认定没有更改,同意按照80%的比例承担,如果周建东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同意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同意支付。家属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实际损失,故仅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化当天。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长娥系刘某1之妻,两人共生育一子刘文林、一女刘琴,刘某1无其他子女。刘某1父亲刘某2与母亲余某某均在刘某1之前故世。
2019年5月9日5时17分许,周建东为执行城建公司工作任务,驾驶车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龙吴路由南向北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银都路口,在机动车信号绿灯时,周建东驾车违反左转弯禁令标志由南向南掉头,恰遇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都路由西向东在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龙吴路口,在西向东机动车信号灯红灯时继续通行,停于路口西北角,周建东驾驶的车辆在掉头过程中,车头撞击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某1被周建东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建东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遗体于2019年5月23日火化。
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刘某1从2016年7月至今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X队XX号房东丁某某处。2019年12月12日,永联村民委员会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永联村非农业户籍人口占永联村总人口数的80%以上。此外,本院已经生效的(XXXX)沪0104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曹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梅陇镇永联村现有户籍人口数2151,户口性质均为城镇人口”。原告另持有房东丁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丁某某将自有房屋一间租赁给刘某1,租金800元每月。
原告提供了上海益典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刘某1在该单位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岗位工作,于2016年4月31日入职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陈某某的证明一份:现有刘某1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5月9日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我个人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上工作,工种为泥工,工资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加班另算,结算方式为现金。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城建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持有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金额2,4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合计3,547元,住宿费发票合计5,589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相关工作证明、民事判决书、电动车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余长娥作为刘某1之妻,刘文林作为刘某1之子,刘琴作为刘某1之女,均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沪ED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建东因执行城建公司的工作任务而致原告死亡,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原告关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周建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为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刘某1所居住的地区不属于城镇地区,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相关工作证明及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可以证明刘某1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8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数额确认为1,224,612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本市人均月工资7,83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本案案情主张50,000元,该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周建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承担该笔费用的前提,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酌定6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300元。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按购车发票金额主张2,400元,因事故发生时该电动自行车并非新车,且原告并未提供车辆全损的依据,本院将该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原告凭票主张5,589元,但未能说明具体的住宿人数、住宿时间及住宿标准,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2,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843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3,5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可按票面金额支持3,547元。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家属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案情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按照三名原告每人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半个月为3,630元。
以上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332,3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00元,不足部分1,221,5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计977,264.8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1,088,064.8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但原告主张的2万元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万元,由城建公司承担。
城建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13万元,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收到该13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存在较大异议,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对该笔13万元进行处理为宜,城建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长娥、刘文林、刘琴人民币1,088,064.80元;
二、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长娥、刘文林、刘琴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余长娥、刘文林、刘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94.10元(余长娥、刘文林、刘琴已预缴),由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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