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宣区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7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宣区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原审原告余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月29日,被告郭某某为煤炭购销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某与原告分别出资25万元和13万元共同购销煤炭,郭某某负责发货,原告负责销售、回款。2005年2月3日,郭某某要求客户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25万元,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该笔预付款提供担保,原告遂给该笔预付款提供了个人担保,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将款汇至郭某某指定的账户后未收到相应的煤炭。2006年1月9日,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3月底给付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原经理吕慧民找到被告郭某某协商归还欠款,吕慧民作出让步,将25万元减免10万元,郭某某同意于200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某从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只归还了40500元。2012年1月,原告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郭某某并未按“还款计划”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郭某某按“还款计划”给付原告人民币109500元并按银行二年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支付利息;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某自愿承诺于2008年2月10日前将15万元一次性付给余某某,履行期限到期后,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余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其尚欠的109500元并按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是200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5万元,其辩解该15万元包括13万元投资和2万元利润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给付余某某127772元,尚欠22228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虽然系郭某某前妻,余某某曾经使用过赵某某的账户给付郭某某13万元,但郭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此一次使用并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此后一直参与了合作经营,现余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某某欠款1095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65%计算的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主要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煤炭义务,郭某某出资25万元,余某某出资13万元,双方按投资额比例分红、承担亏损,郭某某负责采购煤炭并发货,余某某负责销售和回款,余某某每月月初从回款中扣除投资款2800元,结账时从余某某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分工开始经营。2005年2月4日,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将25万元煤款汇入包头市广汇土右燃料有限公司,后未收到煤炭,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将余某某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作为内蒙古包头燃料公司欠款250000元的担保人于2006年3月底一次归还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250000元,并一次给付本金利息5000元。后余某某与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原经理吕惠明找到郭某某处理此事,2007年10月17日,郭某某给余某某出具还款计划,郭某某愿意于2008年2月10日前将15万元一次性付给余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后,郭某某共给付余某某40500,尚欠109500元。另查明,郭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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