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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雷与郝军喜、郭荣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雷,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军喜,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荣敏,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会勇,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爱丽,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第三人:魏力献,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余雷与被告郝军喜、郭荣敏、吴会勇、李爱丽、第三人魏力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被告郝军喜、郭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被告吴会勇、李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力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5625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开始,原告余雷到被告郝军喜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郝军喜与被告郭荣敏二人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原告余雷在被告郝军喜承包的栾城区吴会勇的工厂建仓库受伤(被告吴会勇与被告李爱丽二人为夫妻关系),伤后原告余雷被被告郭荣敏及父亲余元国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00多元,原告伤情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2、尿道损伤;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骶骨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郝军喜、郭荣敏共出医疗费用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且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损失为:1、误工费25200元。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即自2018年3月31日始误工期为180天,按140元天计算,提交鉴定意见书;2、护理费13500元。护理期90天,按150元天计算,第1、2次判决已经认定的;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51525元。为九级伤残,根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依据鉴定书;5、精神损失费8300元;6、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张,金额为101.7元,其他无票据提交;7、鉴定费1600元,票据一张。以上费用合计105625元。
郝军喜、郭荣敏辩称,1、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数额如果未缴纳诉讼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吴会勇、李爱丽辩称: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吴会勇、李爱丽的,应驳回对吴会勇、李爱丽的起诉。
第三人魏力献未出庭,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余雷在被告郝军喜承包的位于栾城区的工厂建仓库受伤,原告余雷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9日),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余雷的伤情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尿道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上述治疗的的相关费用,本院已分别作出(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原告余雷不服,提出上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作出(2017)冀01民终8441号、(2018)冀01民终9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护理人余元国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已作出赔偿误工期89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30天,被告郭荣敏、吴会勇、李爱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8441号、(2018)冀01民终99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诉讼,经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雷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余雷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原告诉求数额变更为105625元,并于2018年9月25日补交了诉讼费。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被告郝军喜、郭荣敏质证意见:1、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而鉴定是在2018年8月16日进行的,出租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误工期限180天有异议,误工期限是120-180天,原告没有提交超过180天误工的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两次诉讼,第1次为(2017)冀0111民初521号判决书,已经计算了48天误工,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第2次是(2018)冀0111民初587号判决书,判决支持误工期41天,护理期11天,营养期10天,现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从已经赔偿的部分进行扣除,按照120-48-41为31天;3、护理期鉴定为60-9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超出60天的情况,也没有医院相关的诊断证明,应按照60-20-11天为29天;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给被告打工,护理人具体的工作单位不能确定,护理费标准不能按照原来的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鉴定期限为60-90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营养期超出60天,应为30天,按照2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应为6000元;7、交通费不认可。吴会勇、李爱丽质证意见:同郝军喜、郭荣敏代理人的意见,另有补充,原告应提交现从事何种岗位的收入证明以及护理人现从事何种岗位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伤残鉴定前的各项费用,在本院已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赔偿,本案仅就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作出裁决。鉴定意见为:1、余雷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余雷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因原告在以前诉讼中已支持误工期89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30天,本案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原来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护理人余元国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误工费为8540元(140元天×61天);2、护理费为6600元(15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仅提交一张出租车发票,与鉴定时间不符,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5152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相关数据12881元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即12881元年×20年×20%=51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8300元过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7、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36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生效判决由被告郝军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荣敏、吴会勇、李爱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魏力献为第三人,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军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雷各项损失共计75365元;
二、驳回原告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余雷负担208元,被告郝军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1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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