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顺澄,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告:唐师,女,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
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顺澄诉被告唐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澄、被告唐师、被告太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顺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余顺澄医疗费31820.4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26069.4元(180天×144.83元/天)、护理费9219.75元(75天×122.93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8元(4年×16732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8272.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381.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523.34元,扣除被告唐师已垫付的31820.4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508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唐师驾驶赣A×××××小型轿车从乐安县谷岗乡登仙桥村返回南昌,行经登仙桥峡山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余顺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世东)相撞,造成余顺澄、王世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顺澄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余顺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住院取除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该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顺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师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谭明名下,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唐师驾驶赣A×××××小型轿车从乐安县谷岗乡登仙桥村返回南昌,行经登仙桥峡山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余顺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世东)相撞,造成王世东及原告余顺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顺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顺澄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44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31820.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唐师垫付。2016年12月7日,原告余顺澄在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余顺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唐师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谭明名下,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余顺澄为农村居民,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余波、余涛,其中余波就读乐安一中高二(八)班。本案在审理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3182.05元,该费用由被告唐师承担2227.44元,由原告余顺澄承担954.61元。另外,余顺澄驾驶摩托车搭载的乘客王世东明确表明放弃赔偿,不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余顺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余顺澄在乐安县中医院的发票、出院记录、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载明:……被鉴定人余顺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住院取除内固定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天数分别为180日、75日和75日。被告太平财保质证意见:对“三期”不认可,对于误工期,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其误工期的认定最长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即97天,对于营养期和护理期应以医嘱及住院天数确认。被告唐师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因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未载明该鉴定机构具有“三期”鉴定的权限,且原告的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准确计算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对其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为准,对于误工时间,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于营养期,法律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天数分别为180日、75日和75日的观点不予采纳,其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7天,营养期和护理期按期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4天。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东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元伟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条三张、水电费缴费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租住在乐安县北门胡家巷23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元伟林的身份证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三张房租收条上房东元伟林的签名与房屋租赁合同上房东元伟林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样,故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东元伟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条三张均不予认可,水电费缴费凭证的缴纳人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唐师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首先,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元伟林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其次,三张房租收条上房东元伟林的签名与房屋租赁合同上房东元伟林的签名字迹不一样;最后,按照规定,农村居民需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应当同时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师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唐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被告唐师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唐师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财保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赣A×××××小型轿所有人谭明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撤回对车辆所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余顺澄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余顺澄:1、医药费31820.4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有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97天,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再重复,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余顺澄为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即原告余顺澄的误工费为8729.73元(97天×32849元/年÷365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44天,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再重复,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即5408.75元(44868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为44天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再重复,至于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余顺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再重复,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6元(1113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余顺澄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但被告太平财保自愿按10元/天计算44天,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交通费为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余波为农村居民,但其县城就读,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673.2元(16732元/年×2年÷2),被扶养人余涛为农村居民,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48.6元(8486元/年×2年÷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21.8元。故,原告余顺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1820.4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8729.73元、护理费5408.7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1236.76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顺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8729.73元、护理费5408.7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276.28元,剩余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960.4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182.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133.53元[(36960.48元-3182.05)×30%],由被告唐师承担23644.90元[(36960.48元-3182.05)×70%],因被告唐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唐师承担的23644.90元应由太平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顺澄77911.18元(54266.28元+23644.90元),原告余顺澄自行承担11088.14元(10133.53元+954.61元),由被告唐师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227.44元,因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1820.48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太平财保的全部赔偿后应立即向被告唐师返还2959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顺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921.18元。
二、被告唐师赔偿给原告余顺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227.44元,扣除被告唐师已支付的31820.48元,原告余顺澄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立即向被告唐师返还29593.04元。
三、驳回原告余顺澄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被告唐师承担1042.3元,由原告余顺澄承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科凤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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