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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飞与何庆新、天津鑫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飞,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高枫,女,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素兰,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何庆新,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鑫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二营镇大蔡庄村西200米。
被告:天津市昊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户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飞与被告何庆新、天津鑫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的委托代理人高枫、高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新、天津鑫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炎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飞诉称,2018年8月11日1时5分,原告驾驶京A×××××中型箱式货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133KM+922M处,与被告何庆新驾驶的津C×××××/津B×××××重型半挂货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庆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来同济医院急救,后又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因伤致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602.72元。
被告何庆新、天津鑫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经我司核查相关证件,没有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01时05分,原告余飞驾驶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133KM+922M处,与被告何庆新驾驶的津C×××××/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原告余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庆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急救,后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3、十级伤残;4、误工期一百八十天;5、一人护理六十天;6、营养期六十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9602.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津C×××××/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放弃医疗费、施救费的主张。原告在北京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中心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原告的父亲余国华(1948年3月2日出生)、母亲周群珍(1950年10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女儿余露(2003年8月15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庆新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⑵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⑶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⑷误工费33529.32元(67990元/年×180天)⑸伤残赔偿金299156元(67990元/年×20年×22%)(6)精神抚慰金6600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4.73元(11383元/年×9年×22%+11383元/年×3年×22%÷2)⑻交通费800元⑼鉴定费1600元⑽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计378120.05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飞264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飞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飞300元。被告何庆新赔偿原告余飞79554.02元((378120.05元-2640元-110000元-30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飞经济损失112940元;
二、被告何庆新赔偿原告余飞79554.02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余飞支付保险赔偿金79554.02元;
三、驳回原告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余飞承担822元,被告何庆新承担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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