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香兰与杨某某、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香兰。
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杨达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卢海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香兰诉被告杨某某、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继,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香兰诉称,2015年8月8日22时55分许,余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88公里+752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拥堵排队停车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余吉死亡,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余香兰、余林山、张晓姿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赣C×××××车所有人为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挂所有人为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C×××××车向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余香兰系江西省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象山县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9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27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7,610元。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34,2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香兰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4年(儿子曹冰14岁)÷2×10%)+(8,486元/年×9年(女儿曹瑶9岁)÷2×10%)+(8,486元/年×17年÷2(曹诗诗1岁)×10%)+(8,486元/年×20年÷3(母亲朱某)×10%)=19,234.93元。
原告余香兰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赣C×××××车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香兰不承担责任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4、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6、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暂住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象山县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余干县古埠镇张扬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赣C×××××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车厢且超载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减1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如构成伤残,则按江西省农标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标准计算,且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一人死亡,保险公司只承担一次交强险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55分许,余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88公里+752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拥堵排队停车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余吉死亡,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余香兰、余林山、张晓姿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香兰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910元。
赣C×××××车登记所有人为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挂登记所有人为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C×××××车向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1月23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余香兰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费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余香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12月起至今租住在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60号,从事生产制造加工职业,工作单位系流动性质。
原告余香兰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为:儿子曹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曹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曹诗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余香兰母亲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生育三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吉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余香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超载免赔率,但未提交保险条款及免赔告知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14,910元,有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2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暂住证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香兰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象山县务工,其主张按照4,200元/月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104天=14,56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5,704元,并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暂住证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香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即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34.9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共有4个被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6元/年×9年+8,486元/年×8年÷2人+8,486元/年×3年÷3人)×10%=11,8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同意按3,000元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2,4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027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3,033元=5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按照7:3比例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1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671元)×30%=29,982.3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30%=750元。对于主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余香兰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香兰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香兰29,982.3元,合计79,982.3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香兰75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香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淑红

书记员: 王钰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