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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鹏,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侃,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金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鹏与被告张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被告张侃、被告平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5.50元、住宿费89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42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8,587.20元,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侃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嘉行公路西约100米,撞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14元,手机受损,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张侃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的车辆修理费180元。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侃负主要责任,故涉诉。
  被告张侃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被告张侃垫付了6,031.50元,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车主张华系其妻子,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花费车辆修理费9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其180元。原告医疗费应确认为1,245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950元。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承担,被告张侃积极配合原告理赔,因被告平保徐州公司拒绝调解原告才诉至法院,故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平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医疗费应确认为1,245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9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侃驾驶案外人张华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嘉行公路西约100米,撞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为此治疗花费医疗费1,245.50元,并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受损花费修理费900元。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侃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在被告平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被告张侃垫付了6,03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阳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
  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明确其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414元,手机受损,要求法院为其保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414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同意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就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损失一致达成如下内容,医疗费为1,245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95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张侃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余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侃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在被告平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某某和原告受伤,本案中应为案外人张某某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案外人张某某关于为其保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414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使用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中原告可使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9,58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80%应由被告平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45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950元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侃赔偿。原告关于在本案中赔偿被告张侃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AFXXXX8)的车辆修理费180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鹏人民币115,14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余鹏医疗费1,245元、营养费3,6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余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余鹏衣物损失费300元,该115,14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原告余鹏返还被告张侃的3,211.50元,余款111,93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余鹏银行账户(户名:余鹏,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山西省阳泉市迎宾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余鹏因本次事故所受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2,04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1,14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20,904元的80%计16,72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余鹏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张侃应赔偿原告余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张侃已垫付的6,031.50元及原告余鹏应赔偿被告张侃的车辆修理费180元相抵,余款3,21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余鹏汇付被告张侃银行账户(户名:张侃,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花木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被告张侃负担。被告张侃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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