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曹某某、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余建桥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4张、车辆维修费票据4张及维修结算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23张、食宿费票据14张、施救费票据15张,用于证明鄂AXXXXX号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认为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认为,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核定的拖车施救费损失为700.00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多支付的拖车费;代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请求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免赔;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条款中关于代步损失的免赔约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余某对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余某和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食宿费中有大量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
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余某不必要经常往返于武汉和宜昌、兴山之间,交通费、食宿费中有大量不合理的支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等损失。本案中,驾驶员余建桥与被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余建桥所驾驶的鄂AXXXXX号客车受损,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鄂EXXXXX号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依照票据确定为31872.00元。原告余某将鄂AXXXXX号客车从事发地点拖运至兴山县古夫镇进行检测,再从兴山县古夫镇拖运至宜昌比亚迪4S店进行维修,共计支付拖车施救费2100.00元,符合维修车辆实际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原告余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兴山将车辆拖运至宜昌比亚迪4S店进行维修后再返回武汉,10月14日到宜昌比亚迪4S店提取车辆,为此支付的相应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武汉、宜昌、兴山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余某为此遭受交通费损失为420.00元,原告余某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鄂AXXXXX号客车维修期间,原告余某确实遭受一定程度交通不便,但原告余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数额或者相关计算、评定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代步损失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为维修费31872.00元、拖车施救费2100.00元、交通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经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3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392.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等损失。本案中,驾驶员余建桥与被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余建桥所驾驶的鄂AXXXXX号客车受损,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鄂EXXXXX号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依照票据确定为31872.00元。原告余某将鄂AXXXXX号客车从事发地点拖运至兴山县古夫镇进行检测,再从兴山县古夫镇拖运至宜昌比亚迪4S店进行维修,共计支付拖车施救费2100.00元,符合维修车辆实际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原告余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兴山将车辆拖运至宜昌比亚迪4S店进行维修后再返回武汉,10月14日到宜昌比亚迪4S店提取车辆,为此支付的相应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武汉、宜昌、兴山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余某为此遭受交通费损失为420.00元,原告余某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鄂AXXXXX号客车维修期间,原告余某确实遭受一定程度交通不便,但原告余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数额或者相关计算、评定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代步损失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为维修费31872.00元、拖车施救费2100.00元、交通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经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3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392.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6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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