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龙宝,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余琦(系原告余龙宝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黎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余龙宝与被告袁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余龙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袁黎明、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龙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3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袁黎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7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进昌里东路处,被告袁黎明驾驶车牌为赣L2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黎明辩称,对原告安达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为仁济医院并未出具转院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扣除住院发票上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律师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须核定原件确认金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7年6月14日17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进昌里东路南约200米处,被告袁黎明驾驶赣L2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袁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0,481.80元(已扣附加支付部分,含伙食费,不含外购药),原告另购买外购药支付8,190元。经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龙宝于2017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余龙宝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袁黎明垫付了8,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袁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袁黎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0,481.80元(已扣附加支付部分,含伙食费,不含外购药),购买外购药支付8,190元,伙食费624.40元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外购药无相应医嘱,亦应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9,857.4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损的相关依据,该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定损单、车辆维修费等证明其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其现主张车辆损失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而进行鉴定,鉴定费4,10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袁黎明承担赔偿责任;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袁黎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龙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3,334元;
二、被告袁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龙宝医疗费29,857.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287.40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给付34,287.40元);
三、驳回原告余龙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余龙宝负担334元,被告袁黎明负担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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