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619,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室。被告人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至我市镜湖区万达****酒吧附近,拉开被害人丁**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皖B*****的白色路虎轿车车门,将被害人丁**放在副驾驶置物箱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19日凌展2时许,被告人余**至我市镜湖区****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汪**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皖A****的灰色雪铁龙轿车车门,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台平板电脑(型号:Mix510-12)盗走。后该平板电脑被被告人余**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在其工作的弋江区******公司趁下班无人之时将摆放在公司办公室桌上2部苹果手机(型号:iphone7plus326)盗窃。后两部手机被被告人余**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两部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4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的证言;
3.被害人丁**、汪**、汪**的陈述;
4.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