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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4-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段。
经营者:李青春,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春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春丰商店经营者李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的“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酯填缝胶;聚氨酯发泡胶。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第9370332号。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黑龙江总经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以24元购买“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各一支,被告向马龙当场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销售的“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均是侵犯原告“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是原告注册“枫叶”牌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哈尔滨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春丰商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黑哈证内民第27558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箱。法律对公证的区域限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公证书公证内容及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正品“枫叶”玻璃胶实物一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分别为1000元、3500元的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两份及金额分别为26元、149元的公路通行费票据两份,以上证据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两份公路通行费票据体现的日期与本案开庭日期相互吻合,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泰源公司享有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酯填缝胶;聚氨酯发泡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春丰商店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于2004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者为李青春,经营范围:五金、建材、零售。
2017年7月26日,泰源公司黑龙江总经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以24元购买“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各一支,马龙当场取得收据一份。上述事实经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两支玻璃胶瓶体上分别体现“金枫叶”、“胶典访谈枫叶”字样,在外观上与泰源公司注册的“枫叶”玻璃胶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另外,春丰商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两款玻璃胶为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泰源公司“枫叶”硅酮玻璃胶市场零售价格为每支15元,面向全国销售。泰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175元。

本院认为,泰源公司的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春丰商店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春丰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春丰商店销售的“金枫叶”及“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与泰源公司生产的享有“枫叶”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容易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产生混淆,侵犯了泰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春丰商店作为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泰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春丰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春丰商店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为宜。泰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枫叶”、“胶典访谈枫叶”玻璃胶;
二、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春丰矿山五金建材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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