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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云某、望某某教育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望某某望奎镇。法定代表人:柳福宽,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佟云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上岗工作;3.补发上诉人工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0年12月接父亲佟继海的班,分配到望某某第二小学工作,成为县教育系统在编教师。1994年2月15日,本人被诊断为慢性肾炎,于1997年7月申请医务劳动鉴定,上诉人因病请假休息治疗。2004年,上诉人病愈后找被上诉人上班,被告知已调到县第一中学。上诉人去第一中学上班,学校以没有接到调令为由,拒绝接收。2017年12月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其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上诉人,称上诉人已被解除人事关系。上诉人从未接到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不服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上诉人是望某某教育局管理的在职在编教师,是由被上诉人分配安排的,任何小学校均无权分配。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县第二小学为被告的申请。此案属劳动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望某某教育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佟云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佟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人事关系有效;2.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在望某某第二小学任教师。1992年定岗定编时原告被转到望某某第一中学,1994年2月原告的编制又转至希望小学。1997年5月将原告工资停发。2018年3月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认为,佟云某系望某某第二小学职工,被申请人应为望某某第二小学,不应为望某某教育局,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望某某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3年8月将希望小学合并到第七小学、于2005年8月2日将第七小学合并到第四小学,更名为望某某和平小学。仲裁机关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属辞退争议,该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佟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佟云某。
上诉人佟云某因与被上诉人望某某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佟云某系定编定岗教师,其与被上诉人望某某教育局之间存在人事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望某某教育局于1997年4月决定停发了上诉人佟云某的工资,并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佟云某对望某某教育局解除人事关系及停发工资不服而申请仲裁及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佟云某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望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吴 孟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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