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保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
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刘绍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孟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田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廷,
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佟保红与被告荣立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刘绍昌、孟德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荣立明、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廷、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昌、孟德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8日20时6分许,原告佟保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小双坨村东处时,碰撞被告刘绍昌顺向停放在路西侧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摔倒,后原告佟保红人体又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荣立明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佟保红身体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佟保红与被告刘绍昌事故,原告佟保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荣立明与原告佟保红的事故,被告荣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保红无责任。原告佟保红受伤后,被送往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一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佟保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231.35元,包括:医疗费60779.15元、住院期间伙补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误工费7688.40元、陪护费6139.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荣立明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荣立明自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绍昌顺向停放在路西侧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孟德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908.65元。
被告刘绍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孟德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荣立明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牌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要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佟保红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荣立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但因荣立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荣立明个人承担;因原告受伤系有前后两次事故造成,故各被告应按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且不超10000元;原告司法鉴定作出的“三期”较长,请求法院参考关于唐山中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综合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病历更正证明,我司认为应提交原件证实,免疫球蛋白2700元发票,因医嘱中只用了四支,另外两支不应承担责任;外购药800元没有医嘱,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还应提交医药费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应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否则我司不认可其效力。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绍昌驾驶的×××牌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核实×××车辆是否投保商业险,如挂车投保商业险请求按照保额分摊损失赔偿;刘绍昌及孟德刚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四证”;本次事故分为两起事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我司与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其50%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应提供本人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提供合理合法票据,我司认可300元;营养费如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及救护车费用,应予剔除;误工及护理费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20时6分许,原告佟保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东处时,碰撞被告刘绍昌顺向停放在路西侧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摔倒,后原告佟保红人体又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荣立明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佟保红身体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荣立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佟保红与被告刘绍昌事故中,原告佟保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荣立明与原告佟保红的事故中,被告荣立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佟保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绍昌停驶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孟德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荣立明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佟保红伤后被送往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佟保红还四次到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复诊检查。2018年11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佟保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4、5、6肋骨骨折,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原告佟保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佟保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9879.15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四支1800元、外购药花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688.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元/天核算)、护理费6139.8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5152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1831.35元。原告佟保红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庭审后,原告佟保红与被告荣立明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荣立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佟保红经济损失19000元,并当庭履行,双方就此事故今后不得再相互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4120180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荣立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绍昌驾驶证、被告孟德刚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佟保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佟保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绍昌顺向停驶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摔倒后,原告佟保红人体又与被告荣立明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佟保红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佟保红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前后两次事故所致,在无法确定每次事故具体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本院盖然性推定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等;原告佟保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佟保红诉请的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2700元,但住院病历医嘱用药仅用了4支,故本院支持4支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原告佟保红诉请的外购药800元,从购药品名与其造成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保红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结合原告佟保红住院、出院、复查、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佟保红诉请的护理费用,鉴于护理行业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佟保红为确定伤情等支出的必须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荣立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保红与被告荣立明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保红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保红伤残赔偿金51524元、误工费7688.40元、护理费6139.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8952.20元的50%即34476.10元,另给付原告佟保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74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保红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保红伤残赔偿金51524元、误工费7688.40元、护理费6139.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8952.20元的50%即34476.10元,另给付原告佟保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保红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2879.15元的50%的30%即6431.87元,以上共计5390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荣立明与原告佟保红自行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刘绍昌不赔偿原告佟保红经济损失;
五、被告孟德刚不赔偿原告佟保红经济损失;
六、驳回原告佟保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佟保红负担115元,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徐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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