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游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佟某与被告游天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游天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游华荣因欠债,游天某与刘士兰向佟某借款偿还。2012年11月8日载明借款30000元,实借27600元,其中扣利息2400元;2012年11月17日载明借款50000元,实借46000元,其中扣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7日载明借款58000元,其中扣利息4000元,另计算二个月利息8000元,实借46000元。上述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签名均由李某某书写。2012年11月17日,佟某与游天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8分,对其中80000元借款的偿还方式和诉讼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游天某与李某某已偿还佟某本金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游天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子偿还债务向原告佟某借款,以及被告游天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偿还借款和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均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中有预扣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到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二被告已偿还13000元,因双方未注明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元属于哪××笔借款,本院视为偿还的借款最早日期2012年11月8日该笔借款部分,该笔借款的本金现为1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天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佟某2012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146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到本院确定借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佟某已预交),由原告佟某承担400元,由被告游天某、佟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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