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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佟刚,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务。
  委托代理人刘辛志,男。
  原告佟刚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刚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在租租车网站预订了由德国SIXT公司提供的汽车,作为原告2018年2月在德国、捷克两地自驾游的座驾。后原告于当天又在租租车网站投保了被告提供的超级补充全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
  2018年2月16日,原告在德国柏林提车时,SIXT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柴油版本的沃尔沃V90汽车。当原告2018年2月20日自驾到捷克CK小镇附近时,因燃油将要耗尽,临时只找到了一家小型加油站,但因欧洲全都是自助加油,且该地较为偏僻,无人会说英语,原告无法与工作人员正常沟通,虽知道需要加注柴油,但实在是无法确认哪把油枪是柴油,最终只能通过欧洲惯例(黑色为柴油、绿色为汽油),选了一把黑色油枪进行加注,但在行驶1公里至酒店途中感觉车辆发动机发生抖动,怀疑自己可能还是加错了燃油。原告后立刻与租车公司及租租车网站进行了联系,租车公司很久后才派人将车辆拖走,但未给原告相应替代车辆,严重影响了原告后面的出行安排。
  回国后,租车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要求赔偿车损的邮件,并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信息供其扣款。原告虽积极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约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无奈只得先行向租车公司垫付了美金2,586.15元的车辆损失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给租车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6,292元(美金2,586.15元,按账单还款日2018年4月23日1美元兑6.3人民币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租车自驾游过程中,因自身重大过失加错油导致对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租车责任最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元,且被告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无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在人民币500元限额之外索赔。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超级补充全险,保险单和《驾游天下境外旅行租车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承保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违规用车赔偿金,自负比例20%,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元”。其次,原告在网站上购买超级补充全险时,已经充分了解条款的内容,被告在网页界面上承保范围明确说明“过失违规用车导致的车损费用最高保额为人民币500元”,对“过失违规用车”也设有专门的解释,即“由于意外事故或租车人过失而违反租车合同约定的过失违规用车行为,导致需要赔偿给租车公司的费用”,而且原告购买本保险产品后原告会推送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原告在深思熟虑后购买本保险产品,其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在人民币500元最高限额之外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于租租车网站预订了由SIXT公司提供的汽车,作为原告在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德国、捷克两地自驾游的座驾。同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驾游天下境外旅行租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6日17点30分至2018年2月26日17点30分,总保险费950元;承保项目包括租车责任人民币35,000元:承保提车时租车合同中约定的以下内容,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00元,车辆碰撞险自赔付部分、车辆盗窃自赔付部分、交通事故导致的锁/钥匙替换费及拖车费自赔付部分;承保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违规用车赔偿金,自付比例20%,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元等。后附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租车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1、车辆损失赔偿金,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租车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根据租车合同依法应向租车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则本公司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的本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下述约定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1)租赁机动车辆的直接损失(包含玻璃、轮胎、底盘等),以租赁车辆已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自燃险中的免赔额为限。……;2、租车违约责任赔偿金,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租车旅行期间发生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据租车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的本责任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下述约定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被保险人因过失使用车辆导致违反租车合同中的用车规定而产生的赔偿金。”第七条释义约定:“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2018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租赁的柴油版沃尔沃V90汽车至捷克境内时,因错加燃油导致行驶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抖动等故障,经联系SIXT公司及租租车网站,SIXT公司派人将车辆拖走。2018年2月21日,SIXT公司通过EMAIL方式告知原告,车辆发生错加燃油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车损报告及加油单据来查清这个问题。2018年3月2日,SIXT公司通过EMAIL的方式告知原告,将从原告的信用卡账户扣款车损欧元1,967.30元,管理费欧元50元,评估费欧元45元,合计欧元2,062.3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信用卡发生交易美金2,586.15元(即欧元2,062.30元),交易摘要为SIXT。后原告就本案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赔付人民币500元,对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5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订单、《保险单》、《驾游天下境外旅行租车保险条款》、邮件及翻译、信用卡账单,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超级补充全险网页介绍、投保声明及投保须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驾游天下境外旅行租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错加燃油的行为属于意外事故还是过失?原告认为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所作的定义,即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赔偿金限额人民币35,000元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明知租赁车辆必须加柴油,在充满疑虑的情况下怀着侥幸心理加油,加错油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按照租车违约赔偿金500元予以赔付,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错燃油系因捷克加油站的油标不同于欧洲惯例(即黑色为柴油、绿色为汽油),其次,所谓意外事故是指意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损坏,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并具有发生的偶然性,其行为具有突发性、偶发性、不可控的因素,结合本案,原告虽身处异国,语言不通,但其在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错加燃油会引起车辆损坏的前提下,未穷尽手段,过于自信的相信自己的判断,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符合过失的定义,被告按照保险人因过失使用车辆导致违反租车合同中的用车规定而产生的赔偿金限额5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刚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原告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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