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佟宝新,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俐,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金晓鹏,系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系该院控告申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兰小卫,系该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
复议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肖声,系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殷洪波,该院控申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袁群,该院检察员。
赔偿请求人佟宝新申请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3日作出的辽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佟宝新申请要求:一、按照2013年新标准赔偿错误羁押464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三、返还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的8万元现金及其利息损失69600元;四、赔偿律师费1.7万元、合同损失和上访支出的费用。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佟宝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7年12月28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9日提起公诉,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凌河刑初字219号判决,准许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月13日佟宝新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佟宝新共被实际羁押464天。2009年12月2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锦凌检刑不诉(2009)34号不起诉决定书,后于2010年8月23日撤销了该不起诉决定书,2012年3月29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锦凌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佟宝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六)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佟宝新不起诉。同年7月12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锦检刑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佟宝新人身自由赔偿金75469.60元。佟宝新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3年4月3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赔偿请求人佟宝新无罪羁押赔偿金75469.60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佟宝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赔偿请求人佟宝新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锦公经字(2007)9号拘留决定书、锦公经字(2007)11号逮捕通知书、锦州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12月28日交办案件通知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凌检刑诉(2008)125号起诉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刑初字219号刑事裁定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凌检刑保(2009)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锦凌检刑释(2009)1号决定释放通知书、锦凌检刑不诉(2009)34号不起诉决定书、锦凌检撤不诉(201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锦凌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书、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锦检刑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锦州市检察院。
关于赔偿请求人佟宝新提出的按照2013年新标准赔偿错误羁押464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请求,赔偿请求人佟宝新实际被羁押464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按照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作出刑事赔偿决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佟宝新无罪羁押赔偿金75469.60元,赔偿请求人要求按照2013年新标准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佟宝新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掌握的标准,复议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给付佟宝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佟宝新提出返还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的8万元现金及其利息损失69600元的请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扣押追缴佟宝新8万元现金的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佟宝新提出赔偿律师费1.7万元、合同损失和上访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请求人请求返还8万元及利息的赔偿申请;
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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