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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佟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被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730号判决书,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北河沿302.97平方米楼房中我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李淑云借款295万元,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793号判决书确认了借款当天就由李淑云将全部借款打入了陈凤奎账户,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后李淑云以被告欠款为由查封了我名下北河沿拆迁置换的302.97平米楼房至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字1730号终审判决:北河沿拆迁置换合计302.97平米楼房为我与被告共同所有。既然法院已经终审判决我与被告共同所有该楼房,说明我对该楼房至少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只有依法确认我的所有权份额,才能实现我对楼房的实际使用和支配。如果继续查封或拍卖该楼房,必将损害我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故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我对该楼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佟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自1996年过户之日起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也是给佟某某买的。既然河北承德中院作出的(2017)冀08民终1730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系佟某某与佟某某共有房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各自所占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佟某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宅基地转户申请书》,载明:转户权人姓名:佟某某,转户人姓名:郑文华,转户房屋间数:四间,院落面积0.38亩,家庭成员:户主、佟某某、18岁,佟晓丰、12岁、弟弟,佟某某、父亲,李桂环、母亲。履行完审批手续后,将位于宽城镇北村北河沿郑文华名下的房屋四间及宅基地登记在佟某某名下。购房款由佟某某与妻子李桂环共同出资。佟某某、李桂环夫妇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罗家沟村四置沟有宅基地一处、房屋三间。
2011年8月,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宽城镇北河沿区片进行整体拆迁改造。2011年8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人,佟某某、佟某某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宽城县城北河沿区片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总置换住宅面积为302.97平方米。2013年1月1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被拆迁户:佟某某佟某某签订《北河沿区片拆迁户产权置换计算表》,载明:共置换南高125㎡一套注“(证佟某某)”、99㎡多一套、车库一个(占24㎡)、地下室一个8平、商业40㎡。依据约定,拆迁户实际获得的房屋以抽号为准,所差面积折合价款多退少补。2017年7月,佟某某、佟某某实际抽取了一套127平米高层住宅楼,一套102平米多层楼房,车库一个(占34平米),储藏间(占6.92平米),合计269.92平米。协议约定的底商至今尚未建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置换的302.97平方米住宅、底商等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该共有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被告并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且现在原告佟某某已结婚分家另过,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另外因佟某某与案外人李淑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不动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要求确认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所占份额,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对如何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有过约定,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按均等分的方法进行分割较为公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北河沿区片补偿协议(2011-B室0037)中置换的302.97平米住宅及底商各占50%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某某、被告佟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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