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浓江乡生德库村乡村医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易新代书咨询中心高级法律咨询师,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抚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审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审被告:张成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上诉人佟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唤,原审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佟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中,借款人均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应还款日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起诉立案,被告怠于行使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第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本案事实,不存在法定不可抗力及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由;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在四原审被告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事实上案涉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不间断的向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翟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某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成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佟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本息合计为103200元;2、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承担担保责任;3、给付逾期不能还款违约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如被告佟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将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此款由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担保。另查,在形成借款时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张成基由其代收,被告张成基收到此款后,经被告佟某某同意将此款借给案外人卢道珍,用于办理三农用地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佟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佟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主张被告佟某某给付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形成借款时,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但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佟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利息金额为11240.00元[本金6万元×(6%/年利率÷12个月÷30天×1124天)]。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成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原告此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通过庭审,能够证实,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故被告佟某某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240.00元,合计71240.00元。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91.0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邱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邱某、李某二人曾多次陪同被上诉人赵某去上诉人佟某某家索要案涉借款本息,上诉人佟某某质证意见是未经被上诉人赵某授权,邱某、李某向上诉人佟某某索要借款本息行为无效;原审被告翟某、于某某、高某某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是否向上诉人佟某某要过借款本息;原审被告张成基质证意见是邱某、李某是和被上诉人赵某去上诉人佟某某处索要过案涉借款本息。证人邱某、李某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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