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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199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代表人段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佟某某驾驶冀B888KX越野车顺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汤家河街上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王红学驾驶的冀B199X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学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5759元,鉴定费为1100元,施救费为2000元,给王红学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47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已将王红学的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75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辩称:原告佟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佟某某的车损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该车损未经被告公司鉴定,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王红学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王红学造成的损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该车损未经被告公司定损,且对该金额不认可,该车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浙ARON39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是xxxx1,车架号是WAUAMD4L8CD006482,被保险人车辆号码进行变更未通知保险人,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法院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原告佟某某驾驶冀B888KX号越野车顺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汤家河街上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王红学驾驶的冀B199X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学无责任。原告佟某某系冀B888KX号越野车的车主,该车的车架号为WAUAMD4L8CD006482。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冀B888KX号越野车的车损为35759元,王红学驾驶的冀B199XG号轿车的车损为7471元。现原告佟某某已赔付冀B199XG号轿车的车损7471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671元。原告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888KX号越野车车损35759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冀B199XG号轿车的车损7471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7530元。原告佟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9713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对原告佟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驾驶冀B888KX号越野车与王红学驾驶的冀B199X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学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佟某某系冀B888KX号越野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对原告佟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保险理赔款455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担47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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