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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月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月华,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佟月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月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月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3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不予认可;三、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未提交路产损失鉴定及损坏明细,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佟月华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佟月华,车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2年7月1日,佟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遵化北二环行驶至北二环贵宾楼时撞公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7月26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6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25772元。佟超开支评估费770元,施救费800元,照相费50元,路产损失5000元。
另,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照相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佟月华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路产损失5000元,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路产损失鉴定及损坏明细,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佟月华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佟月华保险赔偿金27392元(车损25772元+评估费770元+施救费800元+照相费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佟月华3000元(路产50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323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月华保险赔偿金323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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