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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李某2、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立。
  被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月蓓。
  被告:李4。
  被告:李某1。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4、李某1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立,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月蓓,被告李4、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遗嘱继承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产权份额;2.依照法定继承李某某的银行存款22.5万元,其中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的一半原告要求多分;3.依照法定继承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李某某证券账户人民币总资产33,218.47元;4.依照法定继承李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依照法定继承李某某的银行存款22.5万元及利息3万元左右,其中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的一半原告要求多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前妻顾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某栋、李某根、李某1、李某樑。李某栋于1997年3月24日报死亡,与其配偶陈自立生育一女李某2。李某根于2007年7月8日报死亡,与其配偶韦月蓓生育一子李某3。李某樑于1998年6月8日报死亡,与其配偶张建华生育一子李4。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2日过世,生前留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李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继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2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与李某某是再婚夫妻。李世栋已经于1997年3月24日死亡,只有一女李某2,没有其他子女。原告已经80多岁,而李某某的孙辈均未结婚,应该考虑到子孙的情况。李某栋名下房屋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也涉及继承问题,希望原告能放弃李某栋这边继承,那其在本案中也放弃继承。虽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均拒绝。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话,李某某的遗产其也要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原告证券账户总资产。
  李某3辩称,对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李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应该在对待子女上与李某某在世时一样。李某根于2007年7月8日报死亡,只有一子李某3,没有其他子女。李某某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拥有。李某某因神智不清于2014年开始服药,2015年已经住院。对于遗嘱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原告证券账户总资产。
  李4辩称,其应当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原告名下吴泾有套房屋,系争房屋原先是李某某的房屋,1998年6月6日其父亲去世后,原告与其母亲商量互相置换房屋,云南三村房屋出售后才购买了本案的系争房屋,在家庭聚会时其发现其爷爷李某某已经认不清自己的子女了,因此对于该遗嘱有异议。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原告证券账户总资产。
  李某1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其是李某某的女儿,应当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对于遗嘱有异议,2014年李某某已经神智不太清楚了,不清楚是否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立该遗嘱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没有经过公证。李某某过世当天医院联系不到原告,原告连李某某最后一面都没见到。2018年2月2日原告与李某某的单位联系,说其带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原告证券账户总资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佟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再婚夫妻,于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于2018年2月2日去世。李某某与前妻顾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某栋、李某根、李某1、李某樑。李某栋于1997年3月26日报死亡,与其妻陈自立生育一女李某2。李某根于2007年7月8日报死亡,与其妻韦月蓓生育一子李某3。李某樑于1998年6月8日报死亡,与其妻张建华生育一子李4。2014年11月5日,李某某留下自书遗嘱:“留言:我俩现在居住在莘庄镇莘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登记时登妻子佟某某一人为业主。该房屋产权中有二分之一份属于我的(李某某的)。这二分之一给于妻子佟某某一人继承,不得他人分割。特此声明夫李某某条,2014年11月5日留言。”
  2007年3月29日,原告佟某某、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佟某某、李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系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10年2月,系争房屋经过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在佟某某一人名下。
  被告李某1于2018年1月起保管了李某某22.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莘松路支行存折,后其陆续将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取出。
  李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1负责处理李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总计160,662元,包括购买寿衣、骨灰盒、墓穴,殡仪一条龙服务,葬礼宴请亲属等合理的各项费用支出。
  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李某某的上海证券账户内有人民币总资产33,218.47元,持有2个股票,分别是振华重工4,800股,中远海发7,400股。
  截止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上海证券账户内有人民币总资产59,638.67元,持有3个股票,分别是振华重工12,000股,海马汽车3,800股,歌尔股份1,300股。
  李某某生前在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尚有丧葬补助费192,512元待发放。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29,326.52元。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前妻顾某某生育的三个儿子,即李某栋、李某根、李某樑均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分别由李某栋与陈自立之女李某2、李某根与韦月蓓之子李某3、李某樑与张建华之子李4代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对于系争房屋,属原告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李某某遗产。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由其妻子即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四被告虽对涉案遗嘱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均确认遗嘱系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不申请遗嘱鉴定。本院确认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1处保管的李某某存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3万元,系李某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原告所有,剩余一半属李某某遗产,应由原告及四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均分。对于原告要求多分,考虑到其已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其权益已得充分保护,故对于其他遗产要求多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证券资产,李某某和原告的上海证券账户内总资产共计92,857.1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属李某某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均分。为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本院确定原告和李某某名下证券资产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四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同理,对于李某某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9,326.52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剩余一半属李某某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均分。
  对于李某某去世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92,512元,扣除被告李某1处理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总计160,662元后,剩余31,850元由原告及四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均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佟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上海证券账户内总资产归原告佟某某所有;
  三、原告佟某某名下上海证券账户内总资产归原告佟某某所有;
  四、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丧葬补助费192,512元由原告佟某某享有;
  五、现在被告李某1处的李某某存折剩余存款归李某1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44,088.37元;
  六、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36,161.26元;
  七、原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337,927.11元;
  八、原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414,761.83元;
  九、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9,326.52元由被告李4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2.78元,由佟某某负担24,812.78元,由李某2、李某3、李4、李某1每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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