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1,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2,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佟某3,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佟某1与被告佟某2、佟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被告佟某2、佟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各三分之一房屋价值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去世,其配偶佟某某于1968年8月去世,两人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即原、被告三人。吴某某目前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原、被告三人。吴某某生前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系其个人遗产,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佟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佟某2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要求取得三分之一折价款。
被告佟某3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母亲在世时原、被告三人曾经订立协议,对系争房屋出售后应由被告佟某3取得50%折价款,现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佟某3支付房屋价值50%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配偶佟某某于1968年8月去世,两人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即原、被告三人,吴某某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2004年7月,吴某某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及被告佟某2曾向被告佟某3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的实际得款的50%给被告佟某3。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佟某2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30万元,被告佟某3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双方经法院释明后均坚不申请对系争房屋之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告继承人吴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之法律规定应当对吴某某的遗产,即系争房屋平均继承。被告佟某3向本院提交原告及被告佟某2在吴某某生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虽当时原告及被告佟某2确认对系争房屋将来出售后的实际得款由被告佟某3分得50%,但当时吴某某尚在世,系争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属无权处分之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吴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并未就吴知方遗产的分配达成过一致意见,现被告佟某3要求分得遗产之50%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之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经释明后均不申请司法评估,故本院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之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141万元。现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系争房屋之所有权可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两被告房屋价值各三分之一之折价款,即4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佟某1所有,被告佟某2、佟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佟某1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佟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佟某2、佟某3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4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45元,由原告佟某1负担2,915元,被告佟某2、佟某3各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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