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涵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马希海
原告佟涵,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主要负责人陈光兴,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巴州大道都市春天三楼。
主要负责人薛成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希海,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原告佟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马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佟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和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
马希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佟涵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0273.33元、护理费21785.83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14865.16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佟涵医疗费47048.5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10800.00元,合计74848.53元。
鉴定费5205.00元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希海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回民小吃店门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佟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佟涵受伤。
佟涵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佟涵的诉讼请求。
原告佟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马希海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以下简称齐医一附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佟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佟涵伤情。
3、齐医一附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6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佟涵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048.53元。
4、原告佟涵打工的饭店富拉尔基区鑫小二手拉面馆的营业执照及该饭店的证明,欲证明佟涵受伤前在该饭店做厨师,月工资4000.00元。
5、护理人员王文坚身份证复印件、富拉尔基区燕子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证明,欲证明原告佟涵住院期间由王文坚及贾冬华护理佟涵。
贾冬华是原告的继父,在燕子烧烤店打工,是烤串师傅,月工资4000.00元。
王文坚是佟涵的邻居。
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安通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2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佟涵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各增加16-18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合计5205.00元。
7、修车票据,证明原告佟涵修车所产生的费用。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佟涵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原告佟涵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佟涵在住院期间按医嘱应该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是一人护理。
佟涵在住院期间按医嘱是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
根据诊断书,佟涵是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佟涵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佟涵的担架服务费有异议,该费用是家属自愿承担的,不应当由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承担。
对证据4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佟涵与饭店的雇佣关系。
如果是雇佣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而且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方可证实其真实性。
该证据也没有体现佟涵因伤工资收入受到损失的信息。
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还应当出具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凭条。
佟涵主张的月收入4000.00元,超过3500.00元,应当向法庭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
建议法庭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对证据5有异议。
与佟涵误工费方面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中的护理期前20天为两人护理有异议。
护理人数应当由医院的主管部门核定,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畴。
而且出具护理意见应当有护理依赖,本鉴定结论不完整。
对证据7有异议。
佟涵应当提供其车辆修理的明细以及法院提供的委托评估报告。
对证据8有异议。
此票据无法体现是佟涵就医而产生的。
建议法院参照住院天数,按每天3.00元的标准给付。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对原告佟涵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质证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佟涵提供的费用明细第62、63、64、65、66(即CT平扫检查、DR正侧位检查、彩超检查)这五项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按照80%理赔。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一致。
对证据5有异议。
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异议意见一致。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护理部分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但补充一点:佟涵的外伤治疗是由医院负责,医院有权决定护理人数,医嘱是二级护理。
二级护理应当是一人护理。
医嘱是普食,没有必要增加营养,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二次手术时也不需要增加营养。
对证据7、8有异议。
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只有一人,不符合鉴定程序。
鉴定意见的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应标准确定。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
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希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双方商业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支付的比例应当是70%。
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不承担。
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实被告马希海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并发布的,2014版),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和免责项目。
原告佟涵对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对保险公司的指导意见,但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就具体项目做出明确说明,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佟涵所用医药费超过医保用药。
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与马希海商业保险合同中体现。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被告马希海未答辩。
被告马希海向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向交警大队调取)一份,证明马希海驾驶的车牌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佟涵及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对被告马希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8时40分,被告马希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民小吃店门前(位于富拉尔基区铁东市场北侧)向左转弯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酒精含量为200.9㎎/100ml)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佟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佟涵受伤。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佟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佟涵受伤后,入齐医一附院住院治疗90天。
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壁骨折、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
前后共花医疗费57006.53元。
佟涵请求的医疗费包括42.00元病例复印费。
×××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期间,佟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安通鉴定中心对佟涵的伤情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1、佟涵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佟涵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
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
营养期为伤后90日。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各增加16-18日;3、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鉴定费4850.00元,鉴定检查费合计355.00元。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不符合程序,因为鉴定人只有一人。
经本院与其诉讼代理人核对,鉴定人不是一人,而是二人。
同时认为,鉴定确认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的评定规范确定。
经本院查阅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中4.7.2的规定,“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中10.2.10的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希海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佟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马希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佟涵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希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佟涵的经济损失。
不足部分,按佟涵和马希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佟涵要求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按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佟涵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但其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佟涵的门诊票据担架服务费是家属自愿,但根据佟涵的伤情,对其进行抢救和转楼层治疗使用担架确属必要。
佟涵的担架服务费不应扣除。
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主张CT平扫检查费、DR正侧位检查、彩超检查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按80%理赔,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安通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不存在不符合程序的情形,鉴定依据充分。
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均依据齐医一附院病案内的医嘱佟涵住院期间需普食,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不合理。
安通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有权对伤者住院期间是否需营养作出鉴定。
医嘱普食不能否定营养期的鉴定意见。
佟涵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应为10600.00元(100.00元/天×106天)。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鉴定意见中佟涵的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正确。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佟涵提供的鑫小二手拉面馆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000.00元。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未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本院据此认定其月收入为3500.00元。
佟涵从受伤到评残日固定物取出误工期合计236天,其误工费为27533.33元(3500.00元/月÷30天/月×236天);佟涵住院期间由继父贾冬华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王文坚。
王文坚无固定工作,本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燕子烧烤店证明贾冬华在其店内打工,月收入4000.00元。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佟涵未向法庭提供贾冬华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本院据此认定贾冬华月收入为3500.00元。
佟涵从受伤住院到鉴定确定护理期及固定物取出护理期合计136天,其护理费为17192.87元(3500.00元/月÷30天/月×136天=15866.67元;24203.00元/年÷365天/年×20天=1326.20元;15866.67元﹢1326.20元=17192.87元);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对佟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同意按佟涵住院期间每天按3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
佟涵住院90天。
结合佟涵入院、出院及鉴定所需交通费,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支付300.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范围。
虽然佟涵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完备,但其放弃了部分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00元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马希海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佟涵虽然构成伤残十级,但尚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且佟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要求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涵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7533.33元、护理费17192.87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3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合计105432.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佟涵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4606.53元的70%即52224.57元(医疗费47006.53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10600.00元,合计74606.53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96元,原告佟涵负担424.84元,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负担3453.12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5205.00元,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佟涵已预付,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佟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希海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佟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马希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佟涵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希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佟涵的经济损失。
不足部分,按佟涵和马希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佟涵要求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按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佟涵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但其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佟涵的门诊票据担架服务费是家属自愿,但根据佟涵的伤情,对其进行抢救和转楼层治疗使用担架确属必要。
佟涵的担架服务费不应扣除。
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主张CT平扫检查费、DR正侧位检查、彩超检查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按80%理赔,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安通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不存在不符合程序的情形,鉴定依据充分。
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均依据齐医一附院病案内的医嘱佟涵住院期间需普食,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不合理。
安通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有权对伤者住院期间是否需营养作出鉴定。
医嘱普食不能否定营养期的鉴定意见。
佟涵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应为10600.00元(100.00元/天×106天)。
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主张鉴定意见中佟涵的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正确。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佟涵提供的鑫小二手拉面馆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000.00元。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未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本院据此认定其月收入为3500.00元。
佟涵从受伤到评残日固定物取出误工期合计236天,其误工费为27533.33元(3500.00元/月÷30天/月×236天);佟涵住院期间由继父贾冬华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王文坚。
王文坚无固定工作,本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燕子烧烤店证明贾冬华在其店内打工,月收入4000.00元。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佟涵未向法庭提供贾冬华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本院据此认定贾冬华月收入为3500.00元。
佟涵从受伤住院到鉴定确定护理期及固定物取出护理期合计136天,其护理费为17192.87元(3500.00元/月÷30天/月×136天=15866.67元;24203.00元/年÷365天/年×20天=1326.20元;15866.67元﹢1326.20元=17192.87元);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虽然对佟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同意按佟涵住院期间每天按3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
佟涵住院90天。
结合佟涵入院、出院及鉴定所需交通费,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支付300.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范围。
虽然佟涵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完备,但其放弃了部分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00元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马希海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佟涵虽然构成伤残十级,但尚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且佟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要求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涵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7533.33元、护理费17192.87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3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合计105432.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佟涵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4606.53元的70%即52224.57元(医疗费47006.53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10600.00元,合计74606.53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96元,原告佟涵负担424.84元,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负担3453.12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5205.00元,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佟涵已预付,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佟涵)。
审判长:张永刚
书记员: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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