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淑珍
吕玉芹
王志涛
王福贵(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隆安煤矿
原告佟淑珍,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玉芹,女,193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涛,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隆安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河东矿区。
法定代表人单秀岭,职务矿长。
原告佟淑珍、吕玉芹、王志涛与被告鹤岗市隆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珍、王志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隆安煤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佟淑珍是王久军的妻子、原告吕玉芹是王久军的母亲、原告王志涛是王久军儿子。王久军原是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16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蹬钩工作时,左腿被大绳抽伤,被告单位将王久军送到鹤矿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工伤待遇未付。2013年5月30日王久军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3年8月6日王久军因突发疾病去世。王久军去世后三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三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鹤岗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82.00元。
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隆安煤矿给付三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4,6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92.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102,0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隆安煤矿给付三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4,6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92.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102,0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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