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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玉风与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佟玉风,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住所地:乐亭县汤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常文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佟玉风与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原告佟玉风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8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风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刚、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玉风诉称:2007年6月,原告被被告聘任为代课教师,教学生扬琴课程。从被聘任为代课教师之日起,原告积极努力教学,每年都取得良好的工作成绩,所教学生中,考取大学的比例历年都居乐亭县各中学首位。尽管原告工作业绩突出,但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聘任原告为代课教师,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给付原告工资待遇。2007年6月至11月,每月给付原告工资600元,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给付原告工资为每月960元,从2014年12月起,原告工资才涨到每月1260元,2011年7月后的工资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还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辞退了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非全日制用工,仅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捌仟柒佰叁拾元,裁决被告给付的工资差额错误,还错误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420元,给付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15620元,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60元,给付原告代通知金148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辩称:1、原告并非是全职的代课老师,只是在本人业余时间到学校指导学生扬琴训练,其他时间不在学校,课程结束后离校。在原告的训练课时,学校还安排其他乐理老师宫志国、张超授课,因此原告主张的课时中包括乐理老师理论课课时,原告按照课时授课,我方给予一定报酬,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如果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日工作时间不满四小时,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玉风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从事高中音乐特长生扬琴专业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教学期间使用姓名”佟玉凤”,教学任务由被告根据音乐特长生的数量在每学期统一排课,在教学高峰期教授两个年级,原告每周6天授课,日均课时不超过4节,每周平均不超过24课时,每节课因季节不同45分钟或50分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余无需坐班。2016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文辉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工资发放到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工资,月工资数额如下: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每月600元;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每月8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每月1100元。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领取160元补贴。2016年7月原告领取半月工资55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佟玉风曾在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中心小学为该校乐队辅导教学,并领取每月200元、300元不等的工资。原告佟玉风工作期间,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未给原告佟玉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佟玉风被辞退后,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4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620元,经济补偿金10460元,代通知金1480元,补缴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日,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给付佟玉风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873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佟玉风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课程表、工资支领花名表等书证、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佟玉风与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从事的扬琴教学训练工作是被告整体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训练课程由被告统一安排,被告对原告劳动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允许原告工作之余从事有报酬的兼职劳动,双方之间用工模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2008年2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距法定数额共存在10238元的差额,依法应予补足。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和原告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佟玉风自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10238元。
二、驳回原告佟玉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佟玉风负担5元,由被告河北乐亭汤家河高级中学负担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朱倩
人民陪审员 石聪慧

书记员: 李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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