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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秦某某运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运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运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和被上诉人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佟某某与被上诉人运瑞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附件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先行垫资购车款及代为办理贷款服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数额为169900元,被上诉人代偿的款项也应当是1699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佟某某向工商银行透支并划入运瑞公司账户的19万元,其中包括运瑞公司为佟某某垫付款项169900元及按合同约定佟某某向运瑞公司交纳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营维护、担保等费用10600元、保险保证金9500元。被上诉人运瑞公司因上诉人佟某某自行拆除所购车辆上的GPS定位设备,构成违约,提前偿还了上诉人佟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190555元,被上诉人运瑞公司因此取得了向上诉人佟某某的追偿权,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90555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经营范围,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调整的对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其经营范围,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吕铭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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