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艳红,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武国华,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马金祥,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佟艳红、武国华与被告马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艳红、武国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被告马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艳红、武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佟艳红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586.43元、误工费22977元(9个月×2553元月)、护理费10212元(4个月×2553元月)、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9级伤残赔偿50660元(12665元×20年×20%)、佟艳红父亲佟士文生活费7893元(10524元×15年÷4人×20%)、佟艳红母亲李桂云生活费10542元(10524元×20年÷4人×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9570.43元;武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72.13元、误工费7659元(3个月×2553元月)、护理费2553元(1个月×2553元月)、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合计39784.13元,佟艳红、武国华损失总计259354.56元,扣除马金祥已付的10000元,总计249354.56元,要求马金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马金祥承担。
被告马金祥辩称,事故属实,马金祥也同意赔偿,但是佟艳红、武国华主张的金额过高,赔偿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佟艳红、武国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7日18时许,马金祥驾驶豪爵牌电动三轮车沿宾县永和乡五凤楼屯-徐家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哈尔滨市宾县永和乡徐家屯路东一公里处时,通过停在路上的四轮拖拉机,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武国华驾驶的未登记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金祥、武国华及摩托车乘车人佟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3012512018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金祥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武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马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佟艳红无责任。佟艳红伤后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9586.43元。经佟艳红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天;3、伤后1人护理120日;4、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为90日”,佟艳红支付鉴定费2600元。武国华伤后先后至哈尔滨市太平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6572.13元,其中含马金祥垫付的10000元。经武国华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2、伤后1人护理30日;3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营养期为30日”,武国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佟艳红、武国华的伤情系武国华、马金祥违规驾驶车辆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马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佟艳红无责任,故对佟艳红、武国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马金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金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马金祥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武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金祥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金祥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佟艳红主张医疗费895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武国华主张医疗费165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系合理合法损失,有各自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佟艳红、武国华依据鉴定意见,分别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艳红、武国华主张二人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民,有佟艳红、武国华的居民户口簿、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为证,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艳红的误工费计22663.73元、护理费计10072.77元,武国华的误工费计7554.58元、护理费计2518.19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佟艳红为4500元,武国华为1500元。佟艳红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20%,计50660元。佟艳红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年的标准主张父亲佟士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3元、母亲李桂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佟士文、李桂云居民户口簿、李桂云残疾人证、证明各一份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佟艳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调整为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佟艳红、武国华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佟艳红医疗费53751.86元(89586.43元×60%)、残疾赔偿金41457元〔(50660元+7893元+10542元)×60%〕、误工费13598.24(22663.73元×60%)、护理费6043.66元(10072.77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4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00元×60%)、营养费2700元(4500元×60%)、二次手术费4800元(8000元×60%),合计127570.76元;
二、被告马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国华医疗费9943.28元(16572.13元×60%)、误工费4532.75元(7554.58元×60%)、护理费1510.91元(2518.19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00元×60%)、营养费900元(1500元×60%)、二次手术费4800元(8000元×60%),合计22886.94元,扣除马金祥已垫付的10000元,应给付12886.94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40457.70元;
三、原告佟艳红、武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佟艳红、武国华负担2021元,被告马金祥负担3019元;原告佟艳红鉴定费2600元,原告佟艳红负担1040元,被告马金祥负担1560元;原告武国华鉴定费2400元,原告武国华负担960元,被告马金祥负担1440元,均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臣
审判员 吴新达
审判员 刘沙
书记员: 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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