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艳飞,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佟艳飞与被告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赵英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5日;被告用坐落于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后门一套房屋作抵押经济担保(等该房屋动迁交房之时,必须还清乙方所有借款),否则被告需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整;如借款期限延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另计双倍。
2016年7月8日,原告分两笔总计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同日,案外人(*英,账号XXXXXXXXXX*****0082)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原计划借款400,000元,后资金需求出现变化,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案外人向原告账户转入的200,000元即为被告向原告退回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及偿付利息之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艳飞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佟艳飞借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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