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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刘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佟某某诉原审被告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疗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审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05年11月3日做出(2005)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某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08)秦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5)秦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佟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杜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佟某某诉称,1993年1月15日,原审被告同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储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书》,将北京储运公司下设的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发包给佟某某经营,双方于1993年1月17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93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998年6月28日,原审被告决定,原由原审被告代理经营的供应站在代理期满后不予撤销和返还,由原审被告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注册变更手续后,继续发包给原审原告经营,并在当日同原审原告签订了《北疗(1998)承字第一号经营承包书》(以下简称“98合同”),合同规定:供应站在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名称由原审被告在工商局变更为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以下简称“秦皇岛供应站”),主办单位由北京储运公司变更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每年向原审被告上交3万元纯收入,其他收入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原告在经营期间,由原审被告按在职干部支付给原审原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开始履行合同,原审被告按承包合同第6条规定向原审原告方派出了应安置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投入资金1959553.29元开展经营业务。由于供应站原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经营期限至1998年10月期满,原审被告经营代理的期限也已经期满,在原审被告不办理工商注册相关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原审原告继续使用供应站的经营证照经营活动已成为不合法。原审原告在按合同规定开展业务的同时,一直等待原审被告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执照,但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促,原审被告至今不按合同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使得原审原告至今不能进行正常的销售活动并取得经营收入,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审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同原审原告签订“98合同”以后,本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及时办理秦皇岛供应站的注册变更手续,按时支付原审原告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但原审被告单方严重违约,已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98合同”;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1998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医疗费用、各项保险费用及补偿金、给付原审原告应享有的职工住房、退养、退休及其他福利待遇;3、原审被告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投入资金损失195万元,其中节油宝利润损失160万元,货款损失35万元。
原审被告疗养院辩称,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理由:1、98合同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原告依98合同主张支付工资没有理据,原审被告不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其次,双方仅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劳资关系。再次,原审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请求无论理由是否成立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当时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主张权利的时间是60天,原审原告从1993年1月承包合同时起到2005年提起诉讼长达12年的时间,所以原审原告主张劳资关系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理由不成立;2、原审被告不应向原审原告承担经营损失,无论是利润损失还是货款损失均是经营损失,原审被告均不应承担。双方签订合同时起,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投资义务,该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原审原告的违约导致98合同约定的秦皇岛供应站未能设立,原审原告诉状称用不存在的企业进行经营,给其造成损失195万元没有理据,没有人会与不存在的企业进行交易,原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承包合同是包干经营,自负盈亏,所作业务的情况均与原审被告无关;现有证据显示1993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用93合同承包的供应站和原审被告投入的资产一直正常年检经营。所以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经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反诉原告疗养院诉称,199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93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疗养院投入30万元资金及提供小轿车一辆,佟某某每年向疗养院上缴承包费10万元,四年共计40万元。1997年5月1日合同期满,佟某某实际上缴承包费29.5万元,尚欠10.5万元。1998年5月至6月间,疗养院曾多次向佟某某催要欠缴的承包费及投入的30万元资金,佟某某声称目前应收款不到位,资金周转不开只能边经营边偿还。疗养院考虑到佟某某的实际情况,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1998年6月28日同佟某某签订了“98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8年,疗养院以前期投入的30万元作为二期投入,佟某某每年向疗养院上缴承包费3万元。佟某某承包期8年,疗养院应收承包费24万元,现佟某某作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1998年承包合同,其应返还疗养院的投资30万元。1998年8月佟某某因资金紧张先后向疗养院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期清偿。可是借款期满,疗养院曾多次向其催要,但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疗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佟某某返还疗养院投资款32.5万元,给付所欠的承包费10.5万元,赔偿疗养院应收承包费24万元的损失。
原审反诉被告佟某某辩称,1、依据“98合同”规定,疗养院应办完供应站企业名称、主办单位注册变更手续和佟某某同疗养院办完借款手续后,佟某某返还100552.66元,剩余10万元在佟某某经营期满8年时再返还,但疗养院至今违约未按合同规定办理供应站变更手续,致使佟某某至今不能依法取得经营收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造成佟某某不能返还30万元注册资金和不能按期交承包费的原因是疗养院单方违约所致,其后果由疗养院自己承担,现佟某某已不再负有返还疗养院投资款和上交承包费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93合同”到1997年5月1日履行届满时,对应交和已交承包费及其他账目进行了详细核对和结算,核对结果是佟某某不欠疗养院承包费,而疗养院尚欠佟某某99447.34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疗养院要求佟某某清偿所欠承包费等诉讼主张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1998年佟某某从疗养院处借款2.5万元,是由于疗养院以原结算账目未作账面处理为由拖欠佟某某的99447.34元和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工资的情况下才借的,对于上述借款已抵顶了疗养院应发给佟某某的工资款。综上所述,疗养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997年地质矿产部北戴河疗养院名称变更为国土资源部北戴河疗养院,2013年名称变更为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
1993年1月15日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前身地质矿产部北戴河疗养院(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在秦皇岛设立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经营。2、甲方直接投入1万元,其余49万元由乙方借给甲方投入。3、乙方代理经营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经营期限为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满6周年之日止。4、双方责任:甲方:对供应站进行业务指导;根据乙方推荐,任免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和办理供应站有关的法定文件和文书。乙方:对供应站的经营管理实施领导;保证供应站依据国家规定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承担供应站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每年定期向甲方交纳利润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供应站的经营责任形式,规定供应站的经济指标,同经营承包者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办理供应站的其他事项。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于1993年1月7日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年检至1999年4月15日。2004年被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件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被告“疗养院”(甲方)于1993年1月17日与原审原告佟某某(乙方)订立《经营承包合同》(即93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对“供应站”实行纯收入上缴包干经营责任制,由乙方承包。1、供应站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甲方投入资金30万元,提供小轿车一辆。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纯收入10万元。2、乙方完成上缴承包指标,其余供应站全部收放归乙方所得。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1993年5月1日起至满4周年之日止有效。后原审被告将“供应站”交付原审原告经营,并投入资金30万元(1993年5月15日投入资金50万元到账后抽回20万元)。1997年5月1日经营期满,原审原告在承包期内共计上交原审被告承包费295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98合同”的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2年10月12日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批复,证明供应站的经营期限是六年,是原审被告划去了“六年”,当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都是原审被告办理的。证据二、1993年疗养院与北京储运公司代理合同,证明注册资金50万元是疗养院自己出的,不是北京储运公司,原审被告有决定权及经营管理权,代理经营期限写的是六年。证据三、93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经营承包结算报告,证明双方结算佟某某不欠疗养院承包费用,疗养院欠佟某某九万多元。证据五、2006年12月10日北京储运公司的证明。证据六、1998年6月28日《经营承包合同书》(98合同),证明合同双方主体合法,该合同书不需要北京储运公司的同意及批准,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七、佟某某2004年2月1日给疗养院院长、副院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疗养院违约。证据八、原审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疗养院认可98合同有效。证据九、市中院的庭审笔录(第14页第4行),证明原审被告承认其在对北京储运站期满后应该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证据十、原一审2005年3月23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14行),证明对方承认应该办理变更手续而没有办,没办的原因就是因为借款没还。证据十一、调动登记表、证据十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任职通知,证明原审原告是原审被告单位的科级干部。证据十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套定工资通知。证据十四、原审被告1998年9月2日发放原审原告8月份的工资条。证据十五、秦皇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十六、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证据十七、1999年1月10日中国地质物资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与香港精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书、终止供货通知函、1999年7月13日与天津凌城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十八、天津公司收诺贝尔节油宝2000只收据。
原审被告举证:证据一,1993年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审原告上缴承包费的情况。证据三、1993年5月15日原审原告的记账凭证,证明当时付款50万元,进账时原审原告返还20万元;证据四、1997年4月29日会议记录、1998年8月17日和9月21日借款手续,证明再次向原审原告投资2.5万元。证据五,1992、1993年几名同志调动审批表(新证据),证明无论干部还是职工工作调动都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据六、供应站从1992年注册成立、1994年法定代表人由杨万新变更为佟某某及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证明原审原告用供应站营业执照一直免检经营到2004年12月份,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不断找原审原告要上缴利润,在2005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1998年两份工资表,证明供应站一直在给原审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查供应站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
原审原告佟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认为,50万元减去20万元只能证明逃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会议记录是疗养院的单方行为,对原审原告不发生效力。借2.5万元是因为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钱不还才借的钱。证据五,疗养院本身就是县级单位,人事调转不需要上级批准。证据六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原审被告也没有找原审原告要过。证据七、原审原告认可在供应站领取工资至2004年的事实。
原审被告疗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我们故意划掉的六年年限的,根据国家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年限;证据二、代理合同也能证明原审被告代理权限是六年;证据三、93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履行完毕,佟某某没有将承包的标的及投资款还有承包金向疗养院如数支付。证据四、不认可,是佟某某的单方行为。证据五、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审原告证明目的,因为企业的登记注册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六、不认可该证明。证据七、是原审原告单方提出的说明,没有前提条件,不认可;证据八、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九、十,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肯定回答,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十一,原审原告没有调入到原审被告方,正常调入手续应该一式两份,其次,没有原审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同意调任公章,原审被告没有人事调动权,原审原告也没有取得上级主管同意调入的批复,地矿部机关服务管理中心是原审被告主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方没有形式劳资关系;证据十二、该证明与93合同期限是一致;证据十三、当时原审原告承包的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而不是原审被告单位;证据十四、工资条不能证明向其发放工资,原审原告陈述其没有领过工资;证据十五、十六,原审原告主张合同纠纷不是人事争议,没有异议。证据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身是包干经营,就应该是自负盈亏。
原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93年疗养院与北京储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1993年、1998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998年8月份佟某某的工资条、秦皇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8年6月28日原审被告(甲方)与原审原告(乙方)订立《经营承包合同》(即98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属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即秦皇岛供应站)。1、该供应站为国有企业性质,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2、甲方提供秦皇岛供应站现有的经营条件,乙方上交给甲方管理费或纯收入3万元。3、乙方的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满8周年之日止。………6、乙方本人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由甲方按在职干部支付。如乙方本人工作岗位和职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发生变化,对本合同书的终止执行和条款变更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执行。……7、本合同书对甲方的法人地位、名称和隶属关系变更后新的法人主体和主管部门继续有效。8、甲方对供应站的经营活动进行法律、法规、政策监督和进行业务指导,保证乙方依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及时办理应由主管部门办理的有关法定文书、文件和手续。9、合同期满,乙方把甲方投入的10万元资金全部返还给甲方。该合同签订后,该秦皇岛供应站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审原告佟某某经营供应站至2004年。1998年8月17日原审原告佟某某向原审被告借款2万元,9月21日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审被告单位的1998年8月份佟某某工资条记载:基本工资248元,津贴266元,工龄津贴6元,地方补35元,住房补7.5元,交通补4.5元,书报、洗理费27元,煤气补20元,药费补15元,应发工资629元;佟某某从未在原审被告单位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于1993年1月15日与北京储运公司订立为期6年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后,于1993年1月17日与原审原告订立“93年承包经营合同”将北京储运公司所属的供应站对外发包给原审原告,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原审原、被告于1998年6月28日订立的为期8年的“98年承包经营合同”,应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该合同约定的被发(承)包单位“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没有注册成立,从形式上说,秦皇岛供应站不存在,合同即不生效。但因实际上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与中国地质物资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应为同一体,根据原审被告对中国地质物资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的经营代理权限,其中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15日的合同部分,因在其与北京储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经营期限内,原审被告有权发包,故为有效;而1999年1月16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合同部分超出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经营期限,原审被告没有发包权,故而无效。对原审原告主张解除98合同,现已无实际意义,无需解除。对原审原告要求按照98合同支付其1998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保险、住房、医疗、退养等待遇,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承包合同所解决的问题,但依据98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内佟某某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对98合同有效期即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15日,按照1998年被告单位出具的佟某某的工资条计算为4088.5元(629元*6.5月)应由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该主张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被告抗辩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在98年合同订立时明知“中国地质物资秦皇岛供应站”不存在,其因此所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未依据98年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规定将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原审被告属违约行为,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审被告有上述合同义务,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提出的因原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投入资金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原审原告主张的投入资金损失195万元,其中节油宝利润损失160万元,货款损失35万元,其虽然提供了中国地质物资北京储运公司秦皇岛供应站与香港精创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凌城物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货运人代单、香港精创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供货通知函等证据,但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有货款损失,节油宝利润损失也只是可能存在的预期利益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投入资金损失195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反诉原告主张98合同投入资金10万元,因双方98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原审反诉被告)把甲方(原审反诉原告)投入的10万元资金全部返还甲方”,故原审反诉被告主张该10万元予以支持。原审反诉原告现认为借款2.5万元属投资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但对原审反诉原告提出的其投入的30万元系国有资产原审反诉被告只能合理使用不能占为己有,原审反诉原告到期不收回但不能改变其国有性质的观点及98合同的承包费的上缴行为具有连续性以及93合同投入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作为追加资本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反诉原告主张原审反诉被告返还投入资金30万元中另外20万元、8年合同的承包费损失24万元以及原审反诉被告所欠93合同承包费10.5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给付原审原告佟某某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088.5元。
二、原审反诉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审反诉原告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佟某某、原审反诉原告国土资源部北戴河干部教育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0元(缓交),由原审原告负担29580元;原审被告负担60元;反诉费16665元,原审反诉原告担负14165元,原审反诉被告担负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学静 审 判 员  刘吉建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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