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孙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友军返还购房款60,000元,装修损失20,000元,合计80,000元;2.杜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孙友军、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佟某某由杜某某担保在孙友军处购买位于铁力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楼房,佟某某将购房款60,000元交付孙友军后入住,并对交易房屋进行装修。因孙友军将房屋出售给佟某某前为小贷公司设定抵押,房屋被小贷公司收走。2018年1月15日,孙友军、杜某某与佟某某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友军返还佟某某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款20,000元,孙友军承诺在2018年6月1日前偿还,杜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孙友军、杜某某未履行承诺,佟某某多次向二人主张权利未果。孙友军、杜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佟某某与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佟某某通过杜某某担保以60,000元从孙友军处购买位于铁力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楼房。因孙友军在出售房屋前用该房屋抵押,房屋被第三方收回。2018年1月15日,孙友军与佟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友军返还购房款60,000元,赔偿装修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杜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孙友军与杜某某签字的收条和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孙友军、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军、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佟某某向孙友军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后装修居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孙友军原因,房屋被第三方收回,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孙友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已构成违约,佟某某请求返还房款60,000元,赔偿装修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其自愿为孙友军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孙友军、杜某某在本院电话送达时,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对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佟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友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购房款60,000元,装修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二、杜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孙友军负担,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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