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河北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会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佟某与被告韩芝兰、第三人李会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第三人李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景县景州镇二中北路回收公司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室。事实与理由:景县人民法院执行韩芝兰与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位于景县景州镇二中北路回收公司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室作为执行标的,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11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驳回案外人佟某的异议请求。佟绍凯是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3月30日病世,原告父亲健在时,于2003年一家四口共同出资购买了景县景州镇二中北路回收公司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室。上述房产原属原告的父亲、母亲李会芳、哥哥佟雷(购房时31岁)、原告(购房时28岁)私人共有财产。父亲去世后依法产生继承。在继承、析产纠纷诉讼中,(2017)冀1127民初1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与哥哥二人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在被告韩芝兰申请对第三人李会芳之夫、其父佟绍凯(已故)名下位于景县回收公司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楼房查封后,将其母亲李会芳起诉,要求分割楼房的所有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及其兄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15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照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调解书是该涉案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该调解书的效力无效,对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景县景州镇二中北路回收公司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永亮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书记员: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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