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国芝
王靖慧
王靖魁
王靖旺
王锐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刘绍林
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林永生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许文慧
原告佟国芝,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靖慧,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靖魁,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靖旺,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锐,住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王靖旺(系王锐父亲),住齐齐哈尔市。
各
原告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林。
被告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297-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马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慧。
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与被告刘绍林、被告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刘绍林、被告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被告刘绍林驾驶黑BT1204号小型轿车,沿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南路交叉口北侧处,与由东北向西南斜穿道路王维志驾驶,王锐乘坐的凯格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王维志、王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
王维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2时死亡。
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绍林、王维志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261,196.5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刘绍林辩称,原告方要求过高。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
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已经垫付的金额。
被告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出租车公司与驾驶人有协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林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经调解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绍林承担一下费用:1、检车费7,600.00元;2、王维志尸体运送、消毒、尸检费共计5,500.00元;3、双方车辆检验费2,350.00元;4、双方车辆托运费710.00元;5、刘绍林车辆修理费4,460.00元。
共计20,6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320,409.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8,69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450.00元。
赔偿原告王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307.00元;护理费、交通费5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25,995.5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1,784.95元。
赔偿原告王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908.46元;护理费、交通费562.91元。
三、驳回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39.30元,由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负担17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林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经调解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绍林承担一下费用:1、检车费7,600.00元;2、王维志尸体运送、消毒、尸检费共计5,500.00元;3、双方车辆检验费2,350.00元;4、双方车辆托运费710.00元;5、刘绍林车辆修理费4,460.00元。
共计20,6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320,409.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8,69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450.00元。
赔偿原告王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307.00元;护理费、交通费5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25,995.5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1,784.95元。
赔偿原告王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908.46元;护理费、交通费562.91元。
三、驳回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39.30元,由原告佟国芝、王靖慧、王靖魁、王靖旺、王锐负担178.70元。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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