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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海存、冯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存,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肇杰,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海存、冯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被告邹海存不服本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邹海存及其与被告冯肇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无异议。但因借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笔数较多,根据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履行180万元的出借义务,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为45万元。被告对180万元借款形成的陈述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本息为130万元,同时,被告邹海存再次借款50万元,一并出具180万元欠据。本院认为,欠据系被告邹海存出具,双方认可180万元中包含之前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允许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只要前期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限定的利率便可。因双方对前期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邹海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前双方执行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应认定未超过法律限定的利率。因此,案涉的180万元借款系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并包含部分借款利息,非单次借款,应当认定前期原告完全履行了提供款项义务。
2、如何确认被告偿还借款数额。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多笔银行转款凭据、收条等偿还债务的证据,对于双方结算前形成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其后形成的原告一概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行为自2008年开始持续至2011年,期间有还有借,留存了部分还款证据。但是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回了前期的原始欠据。被告提供结算之前的还款凭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之前的还款凭据不予采信,对之后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邹海存共计还款82.1万元。
3、如何扣减本金、利息。双方对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另外,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限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计算利息。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偿还的13笔借款进行扣减,确认至最后一笔还款即2014年1月23日时,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8.42万元、利息52.14万元,合计210.5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经过批准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分别承诺多冲减债务10万元及在双方就案涉借款结算后免除债务100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邹海存、冯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海存、冯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42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52.14万元;
二、被告邹海存、冯肇杰以158.4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从总债务额度中冲减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海存、冯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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