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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田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微,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案件基本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当班期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均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兴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年休假工资21836元;2.东兴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59元;3.东兴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公休假日加班工资113547元;4.东兴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5456元;5.东兴公司补开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病假工资36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田某某到东兴公司工作,岗位为服务输焦工段(倒班),月工资1800元。2014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1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没有上班。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医学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被告未同意原告休病假。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倒班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班吃饭、洗澡、间歇性休息2.5小时。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月工作日20日,原告日均工资96.55元;东兴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85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3月,田某某和东兴公司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5月,田某某没有向东兴公司递交医学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被告未同意原告休病假。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田某某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假日加班事实。东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应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734.13元。东兴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6545.60元。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田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患病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然没有向被告递交医学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被告未同意原告休病假,但原告患病的事实存在,从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元。判决:一、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6545.60元;二、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734.13元;三、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田某某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元,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田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偿金等,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加以证明,且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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